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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永州市XX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又名刘XX。

法定代理人刘XX。

法定代理人敖XX,系原告刘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永州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焦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顾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XX诉被告永州市XX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恩贵、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17时许,原告之母敖XX因临近分娩,入住被告医院妇产科。入院时检查为无宫缩,已破膜,胎儿估重3789克,宫口未开,骨盆测量正常。入院诊断为孕1产0,宫内妊娠39+1周LOA活胎,先兆临产,胎膜早破。自此,原告母亲就一直在被告医院妇产科内待产。第二天17时许,原告母亲疼痛加剧,当时无主治医生在场,原告母亲只好自己走到产房内找到一个医生,告知其疼痛加剧,要求检查,该医生在产房内只是为原告母亲做了胎心监护,当时胎心正常。23时许,原告母亲宫口开全,进入第二产程,根据妇产科诊疗常规医方应5-10分钟听一次胎心,而被告医院在24时胎心只有96次/分(胎心低于120表示缺氧严重,而低于100表示胎儿已有生命危险)时还间隔了15分钟才听胎心。最严重的是发现胎儿严重缺氧后,没有一个医生到场,只是让一个助产士陪着一名高危产妇在巨大的危险中苦苦等待40分钟。没有采取任何助产方式帮助产妇尽快结束分娩,也没有用治疗胎儿窘迫的药物,致使胎儿宫内窘迫40余分钟,直到次日凌晨0时38分,被告医院妇产科主任进入产房,为原告母亲做了会阴侧切,用手压住原告母亲腹部,到0时40分才分娩出原告。但此时,原告已重度窒息。而原告又未能积极采取复苏措施,致使原告缺氧缺血性脑损伤、吸入综合症。当天,原告被转入湖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9日出院,经该院确诊为: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吸入综合症并低氧血症、肾功能不全并低蛋白症并轻度代谢性酸中毒、缺氧性心肌损害等。2009年6月16日,经XX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失,已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为治疗已花费医疗费达十余万元,还需继续康复治疗和终生护理,所需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就高达百多万元,终生护理费也达百多万元。同时,原告的伤害也给原告的家人造成了无尽的痛苦。综上,特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x.33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的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事实上医方已尽到了责任,只是由于现有的医疗水平没有避免该事件的发生;2、对XX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我方有异议,该鉴定没有客观、科学、公正的作出结论,而XX医学会的鉴定在程序上、内容上均比较客观,应酌情采信;3、对残疾辅助器具和康复医疗的鉴定,其鉴定内容、程序均不客观,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了理由,请予以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予以鉴定,以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4、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方认为本案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x元同意按实际发生的凭据计算;2、按实际发生的有效凭据计算交通费为6796元;3、住宿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x元(142天X40元/人X2人);4、鉴定费x元同意凭据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8元(142天X12元/人X2人);6、残疾赔偿金x元;7、护理费如根据医疗事故条例无此赔偿项目;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计算为x元;8、精神抚慰金x元等合计x元(不含护理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诉请的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因依据不足,均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请予以考虑进一步查明并重新委托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敖XX于2008年6月29日下午前往被告永州市XX医院住院分娩,6月30日凌晨40分自然分娩一男婴即原告刘XX。因被告永州市XX医院对敖名明产程处理不当,致使原告刘XX在宫内重度窒息,造成重度脑瘫。原告出生后,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卫生局委托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会于2009年1月9日以X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患儿为重度脑瘫,符合三级伤残;导致患儿出现脑瘫的因素较多、也可能有未查明的因素存在,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并可能与患儿出现脑瘫有次要的参与度(即次要责任),其自身因素和其他因素有主要的参与度。综上,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永州市XX局依程序委托湖南省医学会进行了再次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6月16日XX省医学会以X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患儿脑瘫系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所致,与医方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与产妇自身不良因素、患儿脐带绕颈等也有一定关系,该病例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该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级别管辖,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州市XX医院就本次医疗事故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向XX医学会进行了委托。2010年2月8日,该会出具医鉴定便函〔2010〕X号《关于不受理刘XX案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复函》,答复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二次鉴定制,XX医学会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仅是在必要时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并非当事人对现有鉴定结论不服即须该会鉴定。经该会对所交材料组织专家研究论证,此案不属该会受理范围,故决定对刘XX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同时,原告方为明确损失,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康复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XX省XX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0年4月1日、5月6日以XXX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刘XX司法鉴定的补充说明》认定,原告刘XX系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性瘫痪,成年前有必要进行系统康复治疗,后期康复治疗费第一阶段截止于8岁,其康复医疗费用可按每天200元计算;8岁以后至18岁为巩固阶段,适当进行康复训练,康复医疗费可按日平均100元计算;18岁前的康复治疗及康复训练均按每年12个月、每月30天计算康复医疗费(包括与治疗相关的其他费用)。2010年5月4日XX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以XX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0〕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刘XX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及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认定,1、原告在站立行走前(约4岁)需配置:①左右踝足矫形器各一具,价格为1000元/具,使用寿命一年;②腕手矫形器左右手各一具,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一年;③头颅胸腰矫形器一具,价格为2600元/具,使用寿命一年;④坐姿轮椅(功能性轮椅)一辆,价格为3500元/辆,使用寿命四年;⑤夜用左右踝足矫形器各一具,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一年;⑥站立矫形架一具,价格为2000元/具,使用寿命二年;2、开始行走时,在第一条款的基础上需增加使用的康复辅助器具:①单、棉矫形鞋各一双,价格分别为棉矫形鞋785元/双,单矫形鞋620元/双,使用寿命二年;②下肢行走矫形器一具,价格为x元/具,使用寿命二年;③助行站立架一个,价格为2500元/具,使用寿命三年;④左右手动功能训练矫形器各一具,价格为2100元/具,使用寿命一年;⑤病理床一张,价格为6000元/张,使用寿命八年;3、在骨骼成熟后(约16岁),需要使用的康复辅助器具有:①单、棉矫形鞋各一双,价格分别为棉矫形鞋785元/双,单矫形鞋620元/双;②下肢行走矫形器一具,价格为x元/具,使用寿命三年;③助行站立架一个,价格为2500元/具,使用寿命三年;④左右肘腕手动功能训练矫形器各一具,价格为2200元/具,使用寿命一年;⑤功能性轮椅一辆,价格为3500元/辆,使用寿命四年;⑥夜用上肢固定式矫形器左右各一具,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二年;⑦夜用下肢固定式矫形器各一具,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二年;⑧头颅胸矫形器一具,价格为3600元/具,使用寿命二年;⑨病理床一张,价格为6000元/张,使用寿命八年;4、装配矫形器需住院康复训练100天,陪人一名,康复训练费、食宿费另外支付。另原告出生后,先后在被告XX医院、XX省儿童医院、XX省湘雅医院、XX县妇幼保健站、XX区维民门诊脑瘫专科、XX县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142天,花费医疗费x.65元。2010年4月9日,经本院及XX区信访局共同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XX与被告XX医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提出己方的经济损失为x.39元,其中医疗费x.27元、住院期间陪护费x.68元、交通费8126.75元、住宿费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00元、营养费x.00元、残疾生活护理费x.00元、伤残赔偿金x.58元、鉴定费x.00元、后续治疗费x.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经双方协商,基于互谅互让原则,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金额为x元(此款包含已先行支付的x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XX医院赔偿给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敖XX、刘XX,由被告永州市XX医院在2010年12月9日前支付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的标的款帐户内;

三、本案结案后,原告刘XX、法定代理人敖XX、刘XX及被告永州市XX医院均不再提出其它任何要求,此次纠纷就此了结;

四、本案诉讼费用x元,减半收取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该款由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2010年12月9日前支付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的标的款帐户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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