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乡塘坊庄)。
法定代表人:赖某。
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于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申请追加于某为被告,刘某乙将诉讼标的变更为x.95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原审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0时05分,孙朋超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在临鄢路临颍县京珠高速公路收费站口东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刘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朋超负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于某故当天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王红杰(农村户口)陪同护某,刘某乙于2010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52天,医疗费共计x元。2010年11月30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乙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刘某乙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乙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于某,挂靠在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孙朋超是于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于某曾支付给刘某乙费用x元。豫x货车以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名义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10日0时某至2011年3月9日24时某。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朋超负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因孙朋超为豫x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于某雇佣的司机,故于某对此事故给刘某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某马店路安运输公司是豫x货车的挂靠公司,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是豫x货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该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刘某乙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刘某乙出院时某诊断证明,该费用为:2496.44元(x元÷365天×57天);3、护某:庭审中刘某乙提出其陪同护某人员王红杰为个体经营户,并提供了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副本,但经营范围及方式注明“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刘某乙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营业执照副本上没有年检,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护某。护某为2277.46元(x元/年÷365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5、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6、残疾赔偿金7931.47元(4806.95元/年×15年×11%);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某乙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治疗医院所在地属不同的市X区,其所提供的150元交通费票据,符合事实情况,予以认定。其费用为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鉴于某事故中刘某乙无责任,且其伤残程度等级为双十级残。刘某乙主张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以上诸项共计x.37元。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豫x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刘某乙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刘某乙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7元;下余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等共计x元,由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豫x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刘某乙。其中x元由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于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豫x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刘某乙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刘某乙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7元;在豫x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刘某乙其他损失共计x元(赔偿款中x元直接支付给于某)。二、驳回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于某负担100元,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080元。
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称:1、刘某乙的护某人员为农村户口,护某应按5527.37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是错误的。2、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某65岁,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2496.44元没有法律依据。3、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x元明显过高。4、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某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x元。
刘某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2、诉讼费用应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孙朋超驾驶的豫x的货车与刘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孙朋超负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x货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某乙予以赔偿。关于某否支持刘某乙误工费问题。刘某乙为农村居民,因该交通事故致残,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57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某判认定的护某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某,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刘某乙误工费、护某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某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某案中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乙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肢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刘某乙的该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案诉讼费应否由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某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