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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广,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家与被害人郭×广家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矛盾,项城市城郊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做郭某甲家人思想工作时,郭×广掀掉郭某甲家在有争议的宅基地边界处刚垒的墙垛,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之母)和郭某甲将郭×广的妻子文×兰打伤,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之弟)将郭×广打伤,后被害人文×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兰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左侧腹部导致脾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而死亡于失血性休克;被害人郭×广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文×兰父母均在案发前去世,文×兰生育子女四人,案发时均已成年;被害人郭×广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2288.91元、误工费228元、护理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人民币3694.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广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郭×广看到郭某甲等人垒墙头,便打电话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做郭某甲家人的工作时,郭×广之弟郭×合掀郭某甲家刚垒的墙垛,引起两家打架。郭某甲持木棍将文×兰打倒,郭某甲的母亲王某某骑在文×兰身上用拳头打。郭某乙用拳头朝郭×广脸上、头上打,并用脚朝其身上踢。

2、证人申×亮、窦×、周×朝(派出所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三人到陈楼村出警,在制止了郭某甲家垒墙后,正在做思想工作时,郭×广推刚垒的墙头引发打架。证人申×亮证实看到郭某甲拿棍,并听到周×朝对郭某甲说“你也不能打她啊”,后看到王某某跪在文×兰肚子上。证人窦×、周×朝均证实看到郭某甲持木棍朝文×兰背上打一棍。证人申×亮、窦×证实看到郭某乙和郭×广厮打。

3、证人邢×兰(被害人文×兰之婆母)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儿子郭×广阻止邻居郭某甲家垒墙,并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制止了郭某甲家垒墙。在做郭某甲家人的工作时,郭×广推刚垒的墙,王某某便上前殴打文×兰,郭某甲和郭某乙殴打郭×广。

4、证人郭×丽(被害人文×兰之女)证言证实:两家因垒墙头发生矛盾,派出所民警对郭某甲的家人进行劝说,其父郭×广掀郭某甲家垒的墙头。后看到郭某甲持木棍打在其母文×兰后背上,将文×兰打倒,并看到郭某乙殴打了郭×广。

5、证人韩×兰(被告人郭某甲之妻)证言证实:派出所民警制止后,其和家人便不再垒墙。后听到院内有扒墙头的声音,赶过去后看到王某某和文×兰正在厮打,王某某跪在文×兰肚子上。

6、证人郭×合(被害人郭×广之弟)证言证实:其双目失明,案发当天其没有推郭某甲家垒的院墙。

7、证人郭×善(被告人郭某甲之父)证言证实:在派出所民警处理此事时,郭×广和其母亲邢×兰将刚垒的墙头扒了,其和家人便往郭×广家院内跑,看到王某某跪在文×兰肚子上和文×兰厮打。

8、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乙供述均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和郭×广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矛盾,派出所民警正在调解时,郭×广推倒刚垒的墙垛。被告人王某某证实其与郭×广之妻文×兰发生厮打,后双膝跪在文×兰身上殴打文×兰。被告人郭某乙证实其用拳头朝郭×广脸上打了几拳,并用脚将郭×广蹬开。

9、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家人与郭×广因垒墙头发生矛盾,其看到文×兰殴打其母亲王某某,便往跟前去,后被派出所的两名民警拉离现场。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朱洼行政村X村,文×兰家西侧是郭某甲家。现场提取血迹两处、干枯树枝一根、木棍一根、抓钩一把。

11、辨认笔录证实:郭×广辨认出郭某甲打文×兰的木棍,并辨认出另外两根是自己家的木棍。

12、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文×兰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左侧腹部导致脾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而死亡于失血性休克。

13、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广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

14、项城市司法局千佛阁司法所现场勘查笔录及调解协议证实:2008年6月27日,经项城市司法局千佛阁司法所调解,郭×广与郭某甲两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以1991年土地丈量时划定的原始边界为准,以灰眼为边界。经千佛阁司法所现场勘查,在郭×广家院内,前邻郭×军房屋后墙西北角,南北65厘米、东西32厘米处,发现原始灰眼。

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广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694.91元。

上诉人郭×广上诉称:被害人一方对案件发生无过错,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郭×广上诉称“被害人一方对案件发生无过错,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轻”的理由,经查,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制止了被告人郭某甲家继续垒墙。正在处理时,被害人一方将被告人家已垒好的墙垛掀掉,引起双方厮打。被害人方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原判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方有过错,被告人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郭×广上诉称“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被告人家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宅基地纠纷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王某某、郭某甲直接致一人死亡、郭某乙致一人轻伤,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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