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朝、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于2010年4月15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2010年10月28日,原告儿子黄某乙敏驾驶该车在金港大道弘港汽车城前路段与横穿道路的行人唐若宣发生碰撞,造成唐若宣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唐若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敏、受害人唐若宣及其父亲唐云起在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某乙敏、原告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赔偿唐若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9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868元、住(略)、交通费500元,共计x.90元。原告在受害人唐若宣出院时已全部支付医疗费x.90元,并在领取调解书当天向受害人唐若宣支付了余下的4338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因被告拒绝履行其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由于黄某乙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保某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2时40分,原告儿子黄某乙敏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港大道弘港汽车城前路段,适遇唐若宣沿事发道路人行横道由北往南行走,黄某乙敏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侧与唐若宣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唐若宣受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黄某乙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唐若宣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0年11月24日,原告、黄某乙敏、唐若宣在港北区人民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该院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某乙敏、原告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赔偿唐若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9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868元、住(略)、交通费500元,共计x.9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贵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某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摩托车行驶证、强制保某标志、保某、住院收费收据、收条、交强险保某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受保某合同条款的约束。被告辩某,黄某乙敏属无证驾驶,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因保某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无无证驾驶免责的约定,故被告上述抗辩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某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给第三者唐若宣的损失有:医疗费x.9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868元、住(略)、交通费500元,共计x.90元,上述损失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原告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868元、交通费5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黄某甲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黄某甲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8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