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南乐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系被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顺,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XX、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9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李X,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几年来原被告一直闹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被告希望孩子在和睦的家庭里健康成长。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过春节期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较长,并生育了一女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庭审中被告有和好的意愿。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考虑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年幼孩子的未来,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多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