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邱某以洋泉镇X村邓某乙大年初一辱骂其为由,遂纠集数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高林村X组渠道附近,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邱某伙同他人对邓某乙实施殴打,邓某乙逃走时又被打倒在地上,邱某持砍刀在邓某乙右脚连砍数刀,邓某乙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于2011年5月30日自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洋泉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3日被告人邱某家人与被害人邓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邓某甲陈述,证人欧某、邓某乙、滕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欧某某、吴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亦有供述和辩解在卷,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