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女,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被本院准许。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借原告款x元,后偿还x元,尚欠8000元,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7467元,因当时利息结算时少计算了,故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元。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x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0‰。2006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2010年元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8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在原告自书的欠条上捺印认可并保证于当年10月还清。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自书的欠条上捺印认可,欠条载明“欠耿某某利息款7467元,柒仟肆佰陆拾元柒元整”。两项款项合计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基于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自书的欠条上捺印,视为对该欠条的认可,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持据向其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耿某某借款本息x元。
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审判员刘鹏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