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保字第4-X号
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杨某与黄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杨某的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提请本院对黄某进行财产保全。杨某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黄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扣某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向本院交纳了47000元作为财产保全的保证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仲裁申请人杨某的财产保全请求;
二、冻结被申请人黄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扣某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陈劲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波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二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某、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