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曹某某的山西省长治市X镇X村工地打工,双方约定日工资80元,包工活另算。原告在被告工地累计干33个工时,计2640元,小段包工活计款1723.35元,合计4363.35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打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得的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工地是人走帐清,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工长李某平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为4363.35元。原告自认从被告处借款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仍欠原告3363.3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362.80元,多余部分,视为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和工资款3362.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承担。
曹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工资,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经李某平介绍给上诉人打工,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362.8元,一直不予支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经为其提供过劳务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明其劳务量和工时以及工资标准的证据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收取当事人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