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3日,南召县X乡红阳厂高中学生康××与同班同学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康××叫其哥哥康××为其出气,被告人单某因与康××关系好,当晚亦到场踢张×几脚。同年11月17日晚23时许,张×找到单某约其到学校操场内,问其为啥打自己,为此二人再次发生撕扯,二人被同学劝开后,单某回宿舍拿出一把刀,到宿舍楼下见张×正在洗手,就上前砍中张×鼻子后逃离现场。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面部损伤造成单某创口长3.5CM,系轻伤。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单某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张×不再追究单某的责任。单某于当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康××、康××、袁××、宋××、宋×、张×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管制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