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10M路段,因在其前方行驶的豫x号客车停靠公路东侧载人,褚某某在超车过程中,将在豫x号客车前骑自行车由路东侧横过公路的南召县X镇X村民乔××、席××撞倒,致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某让售票员余××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褚某某又拨打“110”报警后,于当日8时许到南召县X路店派出所投案。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乔××、席××均死于创伤性休克。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褚某某驾驶大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认定被告人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乔××、席××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认定二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褚某某所在单位宛运公司南召分公司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乔××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席××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褚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李××、张××、余××、刘××、李×、张××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具备了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褚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