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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魁、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3年种麦前,裴某某主动与我协商,为了耕作方便,将他南边的3亩多地与我北边的2亩地对换,当年我们就对换过的地进行了耕种。2004年,朝歌南路向西延伸占了我原种的那块地(即我与裴某某对换的那块地),这块地的赔青费及一年一领的占地租赁费均由裴某某领取,因为这块地当时已经换给他了,所以我没有任何异议。2008年11月,因南水北调临时占地需占我现在耕种的那块地(原来属于裴某某的地),村里通知我交了身份证,办了领取占地补偿费银行卡,后来村里又通知占谁的地谁去现场由村X组织统一量地,在量我的这块地时裴某某一直在场,直到量地结果3.4亩记在我的名下他均未提出异议。后来裴某某意识到补偿费数额不少时,他找我要求把地再换回来,我没有同意,我们为此发生争执,村里以此为由停止向我发放占地补偿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裴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我这块地并没有换,我没有时间种,是让原告无偿替我耕种的。原告是在2003年11月份左右开始种的,我当时在外面生意,没时间种地,当时还有别人替我种来,2001年我同一块地还有裴某峰也种来,裴某峰家的坟地在我地里,他为了保护他的坟地,经和我协商,我让他无偿耕种,裴某峰之子种到2008年春天。原告所说的2004年朝歌南路延伸补偿200元钱的事,经我们协商,由我领了这200元钱,作为原告替我种地的补偿,因为以前原告是无偿替我耕种的。所以我们的地没有互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淇县X镇X村委会2009年10月11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主要内容为“……03年10月,我村民徐某某与裴某某为了种地方便经双方协商将两块地进行了对换(当时村委并不知道)。04年因朝歌南路向西延伸占用了裴某某现种的地(徐某某原种的地),赔青费、租赁费(一年一领)均由裴某取,徐某提任何异议。到了08年因南水北调临时占用了徐某种的(裴某种的)地,赔青费由徐某取,裴某异议,但临时占地费双方都想领取发生争执,同时裴(上述一年一领的租赁费)亦不再领了……”。证明原、被告换地之后,朝歌南路延伸占的是被告的地,赔青费及一年一领的租赁费是被告领的。

二、书证,吴利魁于2009年8月5日对裴某青、裴某东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问:徐某某与裴某某换地后,裴某某现种的地因县X路占去部分,这部分地的补偿费由谁领了,领了几年答:由裴某某领了,一直由他领,就今年未领”。证明原、被告换地的事实及被告一直在领取双方换过的地的赔青费、租赁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耿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1年,因我岳父家的坟地位于裴某某的口粮地,裴某某的地处于荒地无种,并且被村X村民耕种地时走成了路,我岳父和裴某某协商,为了保护坟地,裴某某同意无要任何费用,让我岳父耕种,因我岳父家里劳动力不足每年耕种时都由我来帮忙……”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土地互换,而是让原告无偿耕种。

二、书证,淇县X镇X村委会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东北地属裴某某三转(类)口粮地(3.496亩)。2010年4月19日。”证明该村东北地(3.496亩)是分给被告的口粮地。

三、书证,时任该村会计、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裴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当时我任会计,由于修工业南路延伸占了徐某某的地(0.675亩合款236.25元)村委通知领款,领款时裴某某去领取,我问裴,这是徐某某的地,你怎么来领,裴某我的三类地我无时间耕种,暂时由徐某偿种植,这钱,徐某我已经商定,徐某这钱作为对他无偿种植我口粮地的补偿费,后来没有几天,徐某到我,问起领钱一事,我把上述情况给徐某了介绍,徐某时说,是这样的,因为我无偿种了人家的地,别的没说就走了,因此以后每年地款都由裴某领,徐某也没有提及或问过此事”。证明被告领的200元钱是对被告的补偿,被告没有种原告的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补偿费被告从2004年领到2008年,2009年发生争议后就不再领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成立,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证据三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二证明的内容与证据一互相印证,被告在庭审中对领取补偿费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属证人证言,原告对此有异议,且该两名证人亦未到庭,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诉争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3年,原、被告将各自的一块口粮地进行互换耕种。2004年,朝歌南路向西延伸占了原告原来种的口粮地(现由被告裴某某耕种),这块地的赔青费及一年一领的占地租赁费均由被告裴某某领取,直至2008年11月,双方因南水北调临时占用被告裴某某原来的口粮地(现由原告徐某某耕种)发生争议后,被告裴某某未再领取。

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不必征得发包方同意,未订立书面合同及未经登记备案,均不影响互换承包地合同的成立。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被告有关让原告无偿耕种其土地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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