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宣布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方奎(已判刑)、龙伟(已判刑)窜至南郑县X镇X路原物资局门口,将到汉中进菜的南郑县X镇X村民冯小光拦住,方奎、龙伟持刀威胁,龙伟从冯身上搜出现金69元后,三人让冯离去。随后,张某、方奎、龙伟三人又窜至大河坎濂水桥丁字路口,将到汉中进菜的南郑县X镇X村唐加顺持刀拦住,正在实施抢劫时,冯小光赶到大喊:“打棒老二了”,三人闻声逃窜,冯、唐俩受害人经追赶将龙伟抓获扭送到大河坎公安分局,从龙伟身上扣押赃款69元已退还受害人冯小光。张某于2010年8月31日到南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案有受害人冯小光、唐加顺的证明,共同作案人方奎、龙伟的供述及对方、龙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报案登记、办案人员的说明、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及受害人冯小光领条和胡家营乡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之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参与他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且于2010年8月31日主动到南郑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符合投案自首必备的构成要件,属投案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晓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鸣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