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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抢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曾某名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某与其同乡“五保”二人合谋采用丢包的方式骗取钱财。2011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漆某与“五保”窜至常宁市X镇街上寻找诈骗对象,当二人看到老人曾某某可能有钱后,漆某故意在曾某某附近丢落一叠假币,随后“五保”将假币捡起,并将曾某某拉入附近一巷子称要与其共同分钱,随后漆某假装发现丢钱并返回纠缠曾某某,与“五保”合伙骗曾某某拿出4900元现金给其查看,然后“五保”强行拿走曾某某4900元钱,后两人即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漆某被群众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漆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退赃4900元给被害人曾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漆某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常宁市公安局西岭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六张,被害人曾某某取款凭证照片、领某、被告人漆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漆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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