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乙之父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乙之姐夫),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胜芬和审判员梁世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娜担任记录。原告田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杨秀贵,被告刘某乙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下午,原告驾驶自家桂x号中巴客车从逻西载客返回乐业县城,16时许,车辆行至新场屯(地名)对面路段时,被告刘某乙骑着一辆双轮摩托车从其本屯的岔路X路,尾随在原告的中巴客车后面欲超车,因该地段路面较窄,当时又有几头黄某在公路上行走,原告驾驶的车辆无法让道给被告超车,待原告的车辆让道后,被告超车后将摩托车停在路中堵住原告车辆,就地捡起一块石头到原告的车辆驾驶窗旁以原告不让道为由,用石头投打原告未中,石头击中原告旁边的乘客韦乔照,被告又用脚踢打原告的车门,将原告拉下车进行拳打脚踢,把原告推打滚到公路坎两次,原告第二次爬上公路时,被告就用嘴咬原告脸部未得逞而是咬中下嘴唇部,当时被咬了一个缺口,鲜血直流,后被车上的乘客下车阻拦,被告才停止侵害行为而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即报警县公安局110,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把原告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入院时根据医生口头建议,疑潜有狂犬病毒,要原告到有狂犬疫苗的医疗部门进行狂犬疫苗注射,原告到同乐卫生院进行狂犬疫苗注射)。于2008年10月7日出院。乐业县人民医院门诊入院诊断记载,原告因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及下唇,头部及左眼眶旁有挫伤,左眼结膜充血,下唇有撕脱伤口,见一2.5×1.2×0.8cm下唇组织缺如伤口有较多流血。诊断:1、下唇部分软组织缺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据此,乐业县公安局法医于2009年1月9日对原告愈合的伤口作出乐公刑技法检字(2009)第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原告下嘴唇见1.5×O.1cm皮肤裂伤愈合创口,伤情属轻微伤。由于被告的上述不法侵害行为,给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损害而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同时还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的支付,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费用:1、原告的救护费、诊查费、住院医疗费、狂犬疫苗注射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819.95元(有发票)。2、误工费9天×97.7元=879.3元(按2008年广西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360元。4、原告受伤的当天,无法开车回乐业,雇请他人从乐业到事发地把车开回乐业支付劳动报酬费100元。5、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而住院至出院养伤共30天,不能出车,雇请他人顶班营运而支付给被雇司机的劳务费,伙食费共2000元。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6159.25元,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田某某对其陈某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乐业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证实:伤者田某某2008年9月29日入院,2008年10月7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下唇部分软组织缺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乐业县X镇生院证明书证实:田某某诉被他人咬伤下唇,疑潜有狂犬病潜在危险,我院给予注射全程狂犬疫苗。
2、2009年1月19日乐公刑技法伤检字[2009]第X号伤情鉴定已书证实:田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3、医院收费收据证实:田某某的救治费、住院医疗费、狂犬疫苗注射费、伤情鉴定费(共4张发票)为2819.95元。
4、原告申请证人韦光鸿出庭作证证实:我是乐业县逻西司法所干部,2008年9月29日其乘一辆中巴客车从逻西到乐业县城,车辆行至新场屯路段时,一年轻人骑着一辆双轮摩托车欲超中巴客车,因当时又有几头黄某在公路上行走,后中巴客车让道后,那年轻人就地捡起一块石头投打司机未中,后将司机拉下车进行殴打,我在制止时还表明了身份。经辨认人口信息上照片确认2008年9月29日那天在新场屯路段殴打中巴客车司机的人就是照片上的刘某乙(刘某维)。
5、原告申请证人韦乔照出庭作证实:2008年9月29日其从逻西乘一辆中巴客车到乐业县城,车辆行至新场屯(地名)对面路段时,因一年轻人开着一辆摩托车欲超车因前面有黄某未果,后那年轻人超车后停在公路中堵住中巴客车,就地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司机未中,石头却击中我腹部,后那年轻人对司机进行了殴打。经辨认人口信息上照片确认2008年9月29日那天在新场屯路段殴打中巴客车司机的人就是照片上的刘某乙(刘某维)。
6、公安机关调查韦乔设笔录证实:2008年9月29日其乘一辆中巴客车到乐业县城,车辆行至新场屯(地名)对面路段时,一年轻人骑着一辆双轮摩托车驶上公路,尾随在中巴客车后面欲超车,因该地段路面较窄,当时又有几头黄某在公路上行走,中巴客车无法让道给那年轻人超车,后中巴客车让道后,那年轻人超车后将摩托车停在路中堵住中巴客车,就地捡起一块石头投打司机未中,石头击中旁边的韦乔照,那年轻人又用脚踢打中巴客车的车门,将司机拉下车进行拳打脚踢,后又用嘴咬中司机下嘴唇部,后被车上的乘客下车阻拦,那年轻人才停止侵害的事实。
7、证人罗嫩、黄某愿均证实在2008年9月29日他们搭乘一辆中巴客车(司机姓田)往乐业县城,车辆行至新场屯(地名)对面路段时,因一年轻人骑着一辆双轮摩为超中巴客车,后那年轻人将司机拉下车进行拳打脚踢,后又用嘴咬中司机下嘴唇部流血,后被车上的乘客下车阻拦,那年轻人才停止侵害的事实。
8、证人黄某丁证实什维屯的田某某2008年9月29日在新场屯(地名)对面路段被人打伤,无法开车回乐业,雇请其从乐业到事发地把车开回乐业得到劳动报酬费100元。
9、乐业县客运服务站证明证实桂x号中巴客车所有人之一的田某某在2008年9月29日在新场屯(地名)对面路段被人打伤住院,从2008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雇请黄某生驾驶该车,每天营运均到我站调度室报班。
10、证人黄某生证明证实桂x号中巴客车的驾驶员田某某在2008年9月29日被人打伤住院,从2008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雇请其驾驶,其获劳务费,伙食费共2000元。
11、人口信息及刘某乙于2001年3月2日更名申请书证实刘某乙原名刘X,户主为刘某丙。
被告刘某乙辩称:1、被告对原告2008年9月29日下午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深表同情;2、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乐业县人民医院门诊院记录资料和乐业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刑技法检字[2009]第X号伤情鉴定书只能证实原告受伤程度,并不能证实该伤是被告造成。3、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纯属冤枉,2008年9月29日,被告一整天都在里仁沟帮陈某集老板解杉木,这一事实,当天起在里仁沟解木的幼平乡X村那塘屯人熊文布,扁利村利里屯的谢某恩谢某某等人均可作证。原告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诉称所谓的侵害过程,被告拒绝作任何答辩,答辩人也不知作何答辩,因为被告不在现场根本就不知是怎么回事综上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对其陈某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熊文布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9月29日那天下午其与刘某乙等人同在里仁沟帮老板解木,其与刘某乙各用一台机子,相距200米这样,能看得到刘某乙。经辨认人口信息上照片上人就是刘某乙。
2、申请证人谢某杰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9月29日那天下午其与刘某乙等人在里仁沟相距一条沟帮老板解木,其与刘某乙各用一台机子。经辨认人口信息上照片上人就是刘某乙。
3、证人谢某恩、谢某某的证明证实:2008年9月29日那天下午在里仁沟帮老板陈某集解木,还有刘某乙等人同在一坡解木。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乐公刑技法伤检字[2009]第X号伤情鉴定书、证据11记载的人口信息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乐业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据3医院收费收据;证据4、5、6、7关于案发现场发生的情况、证据8、9、10证实桂x号中巴客车的驾驶员田某某在被人打伤后请人开车、雇请驾驶员、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辨认真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案发现场时在场的证人亲眼目击原告被被告殴打的情况,其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与公安机关调查案发时情况相吻合,所证实的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及证明的证据予以否认,且提供案发现场时在场亲眼目击案发的证人予以反驳,被告提供证人熊文布,谢某恩、谢某某等人证实2008年9月29日,被告刘某乙在里仁沟帮陈某集老板解杉木,都承认与刘某乙不在同台机子解木,因此其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案发现场时在场亲眼目击证人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9日下午,原告田某某驾驶桂x号中巴客车从逻西载客返回乐业县城,车辆行至马庄新场屯(地名)对面路段时,被告刘某乙(人口信息记载为刘某维)骑着一辆摩托车驶上大公路,尾随在原告田某某驾驶的中巴客车后面欲超车,当时又有几头黄某在公路上行走,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无法让道给被告刘某乙超车,待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让道后,被告刘某乙超车后将摩托车停在路中堵住原告田某某车辆,就地捡起一块石头投打原告田某某未中,石头击中原告田某某旁边的乘客韦乔照,被告刘某乙又用脚踢打原告田某某的车门,将原告田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后被告刘某乙就用嘴咬原告田某某脸部未得逞而是咬中下嘴唇部,后被车上的乘客韦光鸿等下车阻拦,被告刘某乙才停止侵害行为而逃离现场,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即报警后原告田某某到乐业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2008年10月7日出院。经乐业县公安局法医作出伤情鉴定原告田某某伤情属轻微伤。由于原告田某某受伤的当天,无法开车回乐业,雇请他人从乐业到事发地把车开回乐业支付劳动报酬费100元。原告田某某因被告的侵害行为而住院养伤共30天,不能出车,雇请他人顶班营运而支付给被雇司机的劳务费共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人口信息记载为刘某维)在公路上因超车事情就对驾驶员原告田某某不满,实施了殴打原告田某某行为,致害他人身体致轻微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田某某请求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民事赔偿各项费用,要求按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没有超过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给原告以下各项费用:1、住院医疗费、狂犬疫苗注射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819.95元;2、误工费9天×97.7元=87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360元。4、原告受伤的当天,无法开车回乐业,雇请他人从乐业到事发地把车开回乐业支付劳动报酬费100元。5、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而住院至出院养伤共30天,不能出车,雇请他人顶班营运而支付给被雇司机的劳务费2000元。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615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参照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维)赔偿原告田某某住院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费用人民币6159.25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刘某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宗江
审判员杨胜芬
审判员梁世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