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12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2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XXXX。
原审被告:XXX,女,19XX年10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XXX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XXX、原审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0)荣法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XXX因办厂购置设备向XXX借款120000元。2009年4月,XXX应给付XXX工资20000元。2009年4月4日,XXX将应给付XXX的工资20000元作为借款一并向X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以下主要内容:“XXX借XXX现金140000元购置设备,定于2009年6月30日还清借款,2009年6月30日未还清借款,XXX从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6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还清XXX的现金借款,借款140000元中有20000元不计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XXX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0年9月30日,XXX偿还XXX借款2000元,尚欠138000元未尝还,XXX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XXX出具借条时,XXX和XXX系夫妻关系。
XXX一审诉称:2008年12月、2009年4月,XXX和XXX因办厂需资金向XXX借款140000元。XXX向XXX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XXX和XXX未还清借款,XXX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9月30日,XXX和XXX归还借款2000元。请求判令XXX和XXX立即偿还借款138000元,承担120000元借款从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倍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其承担。
XXX和XXX一审答辩称:XXX所诉借款不是事实,此款系XXX与其合伙办厂的投资款,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XXX以借款为由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X向XXX借款120000元属实。另欠XXX工资20000元,本应出具欠条,但双方认可由XXX出具借条,将欠款转换为借款。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X向XXX出具140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X借款后只偿还2000元,尚欠138000元未偿还。XXX向XXX借款,借条上虽然没有XXX的签名,但XXX与XXX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XXX持有借条,要求XXX、XXX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要求XXX、XXX以借款本金1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倍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X、XXX辩称,向XXX告出具借条不是向其借款而是双方合伙投资款,但对其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某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X、XXX偿还XXX借款138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2850元,由XXX和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借条所载14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投资。一审判认定的20000元工资实际是XXX向XXX借的分红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X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XXX二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不计利息的20000元是XXX应得工资。一审调解中XXX同意每年归还20000元,XXX否认借条是想拖延时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X二审述称:XXX与XXX是合伙关系。不计息的20000元是分红款,不是工资。
二审诉讼中,XXX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赵波2011年7月28日书面证词。XX陈述XXX与XXX“合资”办洗水厂,经XX介绍购买、安装过洗水机。听XXX说洗水厂XXX出资120000元,与XXX“一人一半股份”。
2、广州市XXX有限公司2011年8月15日书面证词。该公司陈述XXX与XXX合作办洗水厂,原料由该公司提供。
3、收据三份((略)号、(略)号、(略)号)、购销单两份((略)号、(略)号)。其中(略)号、(略)号收据载有“XXX、XXX合资购买”设备的表述。
4、证人XX的证词。XX陈述:他办的厂与XXX的厂有业务往来,货款付给XXX。XXX与XXX合伙,具体细节不太清楚。
5、证人XX的证词。张万华陈述:他在XXX的厂打过工。听XXX和XXX说,XXX拿了120000元合伙办厂。该厂由XXX和XXX管理,买过设备。
XXX认可证据2及证据3中(略)号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设备的款不是XXX付的,不能证明XXX的主张。表示不认识夏中前,XX为XXX工作已经六七年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XXX对XXX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借条标题为“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用某、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反映的内容属于某型的民间借贷,XXX要推翻该借条应当举出足够的反证加以证明。
XXX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都没有直接表明争议借条约定的款项是双方投资款,只有部分证据显示两人曾经合伙经营和购买过设备。即使两人存在合伙关系,并不排斥XXX另行向XXX借款。就是对合伙而言,也不排除双方对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后一方就债务向另一方出具借条。因此,XXX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记载清晰明确,内容与常理相符的借条,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XXX逾期还款构成违约,XXX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