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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用手机(手机号码为(略))打电话向倪某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松柏金泰大酒店交易,倪某遂骑摩托车赶至金泰大酒店,以40元一小包的价格卖给黄某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4克),因黄某当时身上没钱,就将其手机押在倪某处。后黄某即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

2011年4月19日下午18时许,倪某在水口山办事处天意美发城旁边加油站处碰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恐龙”二人,“恐龙”要倪某卖毒品给他吸食,倪某即以40元一小包的价格卖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4克)给“恐龙”,后“恐龙”与陈某某二人将所购毒品吸食完。

2011年4月20日12时许,黄某应公安机关安排打电话给倪某称要向其购买毒品,并讲好在松柏镇联华宾馆交易,倪某遂带了毒品赶至联华宾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4小包(约0.08克)。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及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陈某某的证言;2、物某、书证;3、鉴定结论;4、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及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倪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倪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指控其第一、二次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指控的第三次是黄某打电话叫其送手机去,其去后黄某已经没有在那里了,当准备返回时,就被告公安机关抓获了,此次不是贩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4月19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倪某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松柏金泰大酒店处交易。随后,被告人倪某遂以每小包4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约0.04克)。黄某当时身上无钱,就将自己的诺基亚的手机抵押在倪某处。

2011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水口山办事处天意美发城旁边加油站处碰到吸毒人员陈某某、绰号“X”将所购毒品吸食。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倪某身上查获海洛因4小包(净重0.02克),在其卧室内的一个易拉罐壶里查获麻古粉0.09克、冰毒0.08克。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黄某于2011年4月20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13时许,其用手机打电话给倪某要求购买毒品,后在金泰宾馆门口从倪某里要了个“包子”讲好是40元。由于没有现金,就用自己的手机作抵押。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以买毒的名义将倪某调出来抓获。

2、证人陈某某于2011年5月5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下午6点钟左右,其与“恐龙”在天意美发城旁的油库边碰到倪某,“恐龙”要求倪某给点货(指毒品海洛因),要两小包,并讲现没钱押手机,倪某就不同意。“恐龙”后讲了些好话,倪某就同意了,讲好2小包80元,“恐龙”答应过两天就付钱,倪某从身上拿出一个小瓶子倒出了2小包海洛因给“恐龙”。后两人用矿泉水稀释注射了。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倪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20日12时许,水口山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水口山联华宾馆旁交易毒品。治安大队接报后立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将倪某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经审讯,倪某对贩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4、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倪某被查获的毒品为:麻古粉0.09克、冰毒0.08克、海洛因0.02克。

5、被告人倪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倪某与吸毒人员黄某的电话联系情况。

6、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倪某与黄某于2011年4月20日被采集的新鲜尿液,采用吗啡类尿液检板进行检测,其尿样呈阳性反应。

7、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0日,黄某在水口山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从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倪某即系2011年4月19日贩某给其的人。

8、衡阳市公安局2011年5月6日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倪某被查获物某分别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海洛因毒品成分。

9、常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陈某某因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毒品,于2011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0、被告人倪某于2011年4月20日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4月19日13时许和18时许,倪某先后两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黄某与陈某某、“恐龙”。当天中午12时左右,黄某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要倪某松柏联华酒店去,倪某为是要其返还黄某诺基亚手机,于是带着黄某手机骑摩托车赶到联华宾馆门口,刚停车就被公安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次贩某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2011年4月20日12时许贩某毒品之事,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虽有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以买毒的名义将倪某调出来抓获之意,客观上也借用了他人的手机与倪某通话,但其通话的具体内容现无证据予以确认,包括黄某亦未予以证实。被告人倪某在被抓获的当日下午,不仅如实地供述了向黄某贩某毒品的事实,而且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向陈某某和“恐龙”贩某毒品的事实,并对当日赶来与黄某相会作有合理的解释,被告人倪某在法庭上亦仍坚持自己此次未贩某的辩解。因此,认定被告人倪某此次系贩某毒品的证据难以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其证明力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由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某贩某毒品系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亦就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具有坦白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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