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34岁。
被告人梁某,男,25岁。
被告人宋某,女,22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找到被告人梁某,要其帮忙贩某毒品,随后被告人梁某便又找到被告人宋某要其帮忙,宋某表示同意。过后不久,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称其要买200元的冰毒,被告人宋某将王某某要买冰毒的事告知了被告人梁某。于是,被告人梁某从许某处拿了200元的冰毒交给宋某后,由宋某与王某某进行了交易;又过后不久的一天,经被告人梁某、宋某介绍,被告人许某在会同县X镇将军广场贩某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重约1克的冰毒,得款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另外,被告人许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被告人梁某、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被告人许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贩某毒品罪,是累犯、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证据及被告人许某是累犯、再犯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贩某冰毒毒品的全过程。
2、书证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宋某的经过及许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3)被告人许某的立功材料及会同县人民法院(2004)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具有立功表现和是累犯、再犯的事实。
3、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到会同火车站将军广场贩某500元钱冰毒毒品给王某某的人,即被告人许某;从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某200元钱冰毒毒品给王某某的人,即被告人梁某。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许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贩某毒品罪,是累犯、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许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具有一般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梁某、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