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金轮牌摩托车,价款4600元。当时被告未某现款,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07年底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46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4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某某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某某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5月3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经销的金轮牌摩托车一辆,价款4600元。当时被告未某现款,而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3日为原告更换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某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摩托车,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摩托车款4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摩托车款四千六百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