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1年5月3日。
原告:秦某某(原告杨某某之母),生于1927年9月22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利通运输公司)。地址:彭水县X镇老车站。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4日。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秦某某诉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与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召,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秦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10时许,由张朝成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彭水县城前往长滩火车站途中,于国道319线x+150m处,与王贤友驾驶的x号(挪用号牌)三凌小客车相撞,造成渝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包括原告杨某某在内多人受伤。原告杨某某于当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治,于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100天;期间花去医疗费x.9元,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已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某头部损伤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交警大队认定,由渝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朝成承担全责。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000元(50元/天X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00天=2000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X100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X12%),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张朝成是被告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渝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朝成担全责的认定,以及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交通费应凭票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具体审核,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0时许,由被告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张朝成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彭水县城前往长滩火车站途中,于国道319线x+150m处,与王贤友驾驶的x号(挪用号牌)三凌小客车相撞,造成渝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包括原告杨某某在内多人受伤。原告杨某某于当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治,于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100天,花去医疗费x.9元,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达英护理。杨某某、罗达英均系退休职工。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某头部损伤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交警大队认定,由渝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朝成承担全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秦某某有子女三人。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是渝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是该车的经营承包人,张朝成是该车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的户口登记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医疗费发票、有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2009年1月5日10时许,由张朝成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彭水县城前往长滩火车站途中,于国道319线x+150m处,与王贤友驾驶的x号(挪用号牌)三凌小客车相撞,造成渝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包括原告杨某某在内多人受伤。原告杨某某于当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治,于4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10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达英护理,杨某某、罗达英均系退休职工。期间花去医疗费x.9元,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已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某头部损伤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交警大队认定,由渝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朝成承担全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秦某某有子女三人。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是渝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是该车的经营承包人,张朝成是该车的驾驶员,可以认定。
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是渝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主体,被告李某某是该车的经营承包人,基于承包关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张朝成是该车的驾驶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不是责任主体,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本院酌情考虑为40元/天。原告杨某某、秦某某的损失范围应为:护理费4000元(4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00天=2000元,误工费为4000元(4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4元(x元/年×5年×11%÷3),鉴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某某的残疾程度考量,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既未指证事实,也无票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考虑;以上赔偿项目合计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秦某某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4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李某某负担。(原告预交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小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