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鹿寨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起诉人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j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鹿寨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因与原审被起诉人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广西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鹿行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日杂公司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因为:1、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且,从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是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主动向被起诉人申请撤销自己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以,起诉人既不具备诉权,也超过了起诉的期限。2、起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经济性质”为非法人,要改变起诉人营业执照的“经济性质”为法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鹿寨分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日杂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不符事实,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定的组织机构和财某,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享有本案的诉权。2、其于2011年11月14日才知道第三人于2004年8月17日伪造原柳州地区供销合作联社的文件,对其原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注销申请,被上诉人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2012年1月10日其向鹿寨县法院提交起诉,是立案庭法官告知先予以审查,未即时给予立案,且2012年2月22日该院立案庭才要求其补交营业执照。因此,该院以当日为起诉日期显然错误。4、本案要求变更、确认企业法人身份涉及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事项,因此,不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1985年11月5日柳州地区行署办公室作出柳署办(1985)X号文件《关于更改柳州地区鹿寨养猪场名称和明确其企业性质的通知》,该文将柳州地区鹿寨养猪场更名为:柳州地区鹿寨畜牧饲料公司,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集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营亏)。1986年11月26日柳州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作出柳署办(1986)X号文件《关于改变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鹿寨畜牧饲料公司名称的批复》,该文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鹿寨畜牧饲料公司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畜牧饲料公司。1987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办事处作出柳地合办秘字(1987)第X号文件,该文同意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畜牧饲料公司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鹿寨畜牧饲料公司。1989年6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供销合作社作出柳地供销秘字(1989)第X号文件《关于成立柳州地区供销合作社鹿寨畜牧饲料公司的批复》。1992年3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供销合作社作出柳地供销秘字(1992)第X号《关于同意成立地区日杂公司驻鹿寨综合经营部的批复》文件。1992年3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供销合作社作出柳地供销财某(1992)第X号《关于地区鹿寨畜牧饲料公司并入地区日杂公司和人员、财某、债权、债务处理的通知》。1993年4月27日柳州地区物资回收日杂公司鹿寨分公司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表》上登记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供销合作社作出柳地供销办字第(1994)X号《关于同意地区物资回收日杂公司鹿寨分公司设法人代表和资产划分的批复》,该文同意张临鹿为鹿寨分公司法人代表。1995年3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供销合作社作出柳地供销办字(1995)X号《关于原鹿寨分公司隶属关系变更的通知》该文同意撤销原柳州地区物资回收日杂公司,恢复设立柳州地区X区物资回收公司,同意原柳州地区物资回收日杂公司鹿寨分公司变更为: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鹿寨分公司。1995年3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供销合作社作出柳地供销办字第(1995)X号《关于同意地区日杂公司鹿寨分公司设法人代表和资产划分的批复》,1995年3月21日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表》上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供销合作社作出柳地供销办字第(1996)X号《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通知》,该文将地区日杂公司鹿寨分公司变更为: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1997年6月25日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表》上登记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11日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根据柳地供销办字(2000)X号、(2002)X号文,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2004年8月11日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根据柳地供销办字(2000)X号、(2002)X号文,已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现上诉人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鹿寨分公司认为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注销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行为系违法行为,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恢复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被上诉人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系2004年8月同意注销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而原审起诉人(上诉人)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鹿寨分公司2011年11月才向鹿寨县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鹿寨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卫
审判员刘远恒
代理审判员覃政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