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照某某。
被告丰翠明公司。
被告比华公司。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灯丝制造、销售企业,被告丰翠明公司是生产照某设施的企业,多年来丰翠明公司向原告购买灯丝,截止2010年6月21日,被告丰翠明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22,12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丰翠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2,120元;2、被告比华公司作为丰翠明公司的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两被告并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丰翠明公司辩称:业务关系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是被告的一个回执,未确认欠款情况,需在法庭调查质证时核对。
被告比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系丰翠明公司的股东,我公司投资到位,丰翠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承担有限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催款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6月21日时被告的欠款为222,12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证明被告方收到了催款通知函这一事实;
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印件、两被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比华公司为丰翠明公司的投资股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投资不到位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后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又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催款金额,被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翠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丰翠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比华公司作为丰翠明公司的投资股东,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就此,本院注意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只有在出资人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资本、虚假验资、人格混同等法定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被告比华公司出资不到位、抽逃投资资本、虚假验资、两被告人格混同等证据,故原告要求比华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翠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照某某货款人民币222,120元;
二、驳回原告照某某要求被告比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丰翠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5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5元,由被告丰翠明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