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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晏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随母亲至住在某路X弄X号X室的朋友顾某家探访,离开时,由于电梯长时间没有上来,原告和母亲从安全楼梯下楼至X楼,因原告体力不支,便在X楼再次等电梯,期间,由于配电间房门与安全通道的门无论在颜色还是形状上都相似,原告误入配电箱间,由于该处地面镂空,原告从X楼跌至X楼,造成皮肤大面积撕裂。由于该处房屋由某地产公司开发建造,其配电间镂空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是原告受伤的一个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系该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其未在配电间设置警示标记,造成原告误闯受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04.71元、交通费人民币403元、护理费人民币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某地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的确由被告开发建造,但已经在2003年移交给物业管理,被告不是物业管理方也不是所有权人,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的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其家属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事故后,原告可以请护工护理原告,不应当扩大损失,且对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伤后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事发地是从某物业接收物业管理的,原告跌落的配电间保持了接收时的状态,未经改动,且配电间钥匙由物业保管,一般人不能进去,查电表时,也是由物业拿钥匙打开配电间门,并及时上锁。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监护人乘坐电梯下楼,放任原告自行走楼梯,原告在X楼,因自己顽皮,闯入配电间造成伤害,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某地产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随母亲在某路X弄X号探访朋友,离开时,原告自行从X楼安全楼梯下楼至X楼层后,闯入X楼配电间,跌至X楼,造成左手臂皮肤大面积撕脱。为治疗,原告共支付人民币3680.71元,其中30张医疗费票据计人民币2106.31元交给被告某物业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剩余人民币1574.40元由原告提供票据。事故后,原告21张交通费票据计人民币403元亦交给被告某物业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审理中,司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致左上臂软组织创等,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0-45日、30日、15日。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15张大号彩色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状况以及配电间门上无警示标记、X楼配电间地面镂空的状况;(2)8张小号彩色照片,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事故后被告在配电间门上标注了“强电井有电危险不准进入及堆物!”字样。被告某物业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在事故前配电间门上就有警示标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某路X弄X号虽然由某地产公司开发建造,但其在建造后交由相关物业进行管理,该地物业相关公共设施应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被告某物业公司在事故时作为该地物业的直接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区域内的设施安全行使管理之职。根据被告某物业公司的陈述,对该地楼层配电间进行上锁管理,说明某物业公司对本案事发地的楼层配电间行使管理职能,其也注意到配电间的重要性和危险性。但由于事故时,该地X楼配电间房门未锁,且无明显警示标志,造成原告闯入受伤的事实,某物业公司存在主要过错。至于某地产公司,其在事故发生前几年就已经将物业管理权移交,且配电间地面镂空也不必然造成本起事故,关键在于对配电间的管理是否到位,故某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等电梯过程中误闯配电间,原告和其监护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过错。故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其外购药系遵医嘱购买,根据某物业公司确认收到的医疗费人民币2106.31元、交通费人民币403元的单据,再加上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据实认定原告伤后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680.71元、交通费人民币403元。原告伤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家属误工护理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根据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查档费据实认定为人民币8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由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原告的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酌定人民币2000元。至于原告左上臂皮肤瘢痕今后可遵医嘱进行必要的修复,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2577元;

二、被告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人民币315元;

三、被告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700元;

四、被告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282.10元;

五、被告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元;

七、被告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查档费人民币56元;

八、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以及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495元、被告某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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