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
被告范A。
被告范B。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范A、范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范A、范B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范A系再婚夫妻。2002年范A瞒着原告与其儿子范B等人购买了上海市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6年原告才知道此事。据原告所知,系争房屋的出资人为范A。后原告与范A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范A离婚,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范A瞒着原告将婚姻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即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卖给被告范B,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范A、范B辩称,范B经原告介绍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签合同时考虑由范A进行公积金贷款,因此写上了范A的名字,但最后范A放弃了这个想法,实际由范B支付首付款及进行商业贷款,由于当时已在交易过程中,故范A的名字写在了产权证上。原告与范A在买房时没有付过房款,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2010年4月,两被告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范A从产权证上除名。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范A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范A与范B系父子关系。2002年6月8日,两被告、陆某(范A前妻、范B母亲)、于颖(现已与范B离婚)向案外人购买了系争房屋,上述四人成为产权证上登记的共同共有产权人。2007年2月,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由范B、范A、陆某按份共有系争房屋,范B占二分之一、范A与陆某各占四分之一。2010年4月22日,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范A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转让给了被告范B。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为人民币202,500元,但范B并没有实际付款。现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范B、陆某,两人按份共有,范B占四分之三、陆某占四分之一。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A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杨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也已生效。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一份委托人为原告、日期为2002年6月24日的委托书,内容为:“兹杨某委托丈夫范A关于购买某房屋之事全权委托丈夫范A办理,本人无议异。(贷款)”。证明原告对购买系争房屋是知道的,且原告委托范A用公积金给范B买房;现范A对系争房屋的处理亦在委托范围内。原告认为该委托书系两被告伪造,不予认可,且现在范A是瞒着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处理,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范A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是其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归原告与其共同所有。范A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范B,范A与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但是产权登记上所载明的范A的产权份额,是产权人之间的约定,故原告与范A按照登记的产权份额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两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原告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范A对共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处分。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A与被告范B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范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 焉郊⒃印木熚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