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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关某与韩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关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某。

申请再审人刘某、关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关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与母亲一直居住在柳州市X区X路X号华达苑X栋X单元X—X室。韩某也曾在2011年6月至7月期间(即一审诉讼期间),多次带人来到柳州市X区X路X号华达苑申请人家中“讨债”,箭盘派出所民警与华达苑小区保安也可以证实此事。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通知,却又在一审判决后,来到申请人家中,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判决文书,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具备公告传唤的法定条件。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足以证明一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仅凭一张现金借条便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80万元巨额现金,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某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贷关某是否合法、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X号)第七条的规定“...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并没有查明韩某是否具备借贷180万的资金能力资金来源,也没有查明韩某是向刘某交付180万元方式,属于孤证定案。依交易习惯,180万元的借贷,必然通过银行交付,而不可能采用180万元的现金交付。一审仅凭韩某的提供的一张现金借条,便认定申请人刘某收到韩某180万元现金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事实上,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韩某180万元现金,相反,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韩某至今尚欠申请人二百多万元没有偿还。综上,刘某、关某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十、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韩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刘某、关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韩某于2011年8月1日起诉刘某、关某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某和关某结婚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还提交了柳州市X区X路X号华达苑X栋X单元X—X室关某父母居住地址。一审经查,刘某、关某二人住所地门牌号和刘某身份证登记不相符,且华达苑X栋X单元X—X室是关某父母居住地址,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刘某、关某的住所。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张贴公告、登报等公开通知的方式,通知刘某、关某在规定的期间到指定的地点受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等应送达的的文书,其送达方式并无不当。2012年1月4日,公告期满后,刘某、关某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了该案判决。2012年1月9日,一审依法公告送达了该案判决书,并无刘某、关某主张的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通知,又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判决书的情形。因此,刘某、关某关某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具备公告传唤的法定条件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刘某、关某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月29日,刘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注明该借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月息10%。同时刘某还在借条上注明于2011年3月2日归还30万元、3月31日归还77.2万元、4月30日归还118万元。如不能按时偿还,超期部分按20%月息偿还利息,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还款递减。还款期限届满,刘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系刘某与关某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刘某向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判决刘某、关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刘某、关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进行了审查,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是正确的,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刘某、关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关某认为韩某反欠刘某200多万元借款问题,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属另一法律关某,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刘某、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关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莫国清

审判员张桂秋

审判员麦林球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毛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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