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系李某戊妹之夫。
原告黄某乙,系李某戊妹之子。
原告黄某丙,系李某戊妹之子。
原告黄某丁,系李某戊妹之女。
原告李某戊,系李某戊妹之父。
原告宋某,系李某戊妹之母。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初,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李某戊、宋某诉被告韦某、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家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李某戊、宋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覃某雇请的司机韦某驾驶覃某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的亲属李某戊妹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戊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认定,被告韦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戊妹负次要责任。被告韦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9.60元、6462元,共x.60元;2、丧葬费x元;3、误工费390.58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合计x.18元。原告认为,被告覃某、韦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x元,超出部分x.18元则由被告韦某、覃某连带赔偿80%即x.54元,则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为x.54元,减去被告韦某赔付的x元,原告尚有x.54元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韦某、覃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一、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韦某、覃某承担赔偿责任的80%,被告韦某认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承担70%为宜。二、计算方面,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三、被告韦某已支付了x元,赔偿数额如依法由被告韦某承担的,被告韦某就承认,如不是就应返还给被告韦某。
被告覃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韦某的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中被告韦某驾驶的是多功能拖拉机,与其持有的驾驶证驾驶的类型不符,属于准驾车形不符,认为系无证驾驶。交警也作出认定韦某未按照驾驶证来驾驶机动车,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是起到一个垫付医疗费作用,其他的损失不应当保险公司承担。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抚养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当单独主张,且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来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5时5分,被告韦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金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汽车东站门前路段,遇李某戊妹等行人由道路北侧往南步行横过公路,被告韦某发现后避让其行向右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及,致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越过中间双虚线驶入左侧车道内,车头左侧与在道路X路的李某戊妹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戊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戊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月14日,本院以被告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覃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覃某与被告韦某之间是朋友关系,事故当天,是被告韦某义务帮被告覃某开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某在事故当天是义务帮被告覃某开车,但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助人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李某戊妹死亡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39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20年)、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2358.5元×6个月)、李某戊的生活费5170元(3231元×8年÷5人)、宋某的生活费6462元(3231元×10年÷5人),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承保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给原告x元。扣减x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韦某、覃某连带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x元,扣减被告已付x元,余下3868元,由被告韦某、覃某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李某戊、宋某x元;
二、被告韦某、覃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李某戊、宋某386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李某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韦某、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