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辽宁省辽阳市圣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房某某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鑫兴建材城院内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淮滨分部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淮滨分部往返财物的收发、收受货款的职务之便,先后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x元,借给其亲属房××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退还。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退还现金x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报案材料、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授权书、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声明书、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任命文件、点货清单及货款收交凭证等相关凭证、退赃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黄××、白××、黎×、边××、张××、房××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房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经退还被害单位,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