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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13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17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2010年1月29日被石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5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7月1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2010年1月29日被石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1993年8月25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2月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2010年1月29日被石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盗窃违法行为,2001年8月7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2010年1月29日被石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该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同年7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延期审理期间,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某刑追诉[2010]X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遗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卫星、左有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吕清莹担任记录。石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0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石某县X镇磷矿小区X栋X楼楼梯口,采取用螺丝刀撬坏点火开关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易某某一辆价值2970元的华鲨牌摩托车。之后,胡某某打电话告诉朱某某有摩托车卖。次日,朱某某从安乡县来到石某县城,在石某国际大酒店附近,胡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以1100元的低价卖给朱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易某。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系“四儿”(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所偷盗的摩托车,仍以低价收购5辆摩托车,并将其中3辆摩托车销赃给石某某。经鉴定,5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被告人石某某应当知道系偷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5辆(其中收购胡某某3辆),然后又将收购的5辆摩托车骑至桃源县城,销赃给叶某某。经鉴定,5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被告人叶某某应当知道系偷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6辆(其中收购石某某5辆),并将其中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6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应当知道系胡某某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低价收购。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29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8辆销赃摩托车并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梁某甲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值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叶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盗窃或销赃所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胡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胡某某、石某某均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均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其在桃源叶某某摩配店收购的二辆钱江摩托车是证照齐全的,不是赃车。各被告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0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石某县X镇磷矿小区X栋X楼楼梯口,采取用螺丝刀撬坏点火开关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易某某一辆价值2970元的华鲨牌x型摩托车。之后,胡某某打电话告诉朱某某有摩托车卖。次日,朱某某从安乡县来到石某县城,在石某国际大酒店附近,胡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以1100元的低价卖给朱某某,交易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和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易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被害人易某某陈述及龚某某(易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下午6时许,停放在县X镇X路X号磷矿小区X栋一楼楼梯口的一辆华鲨牌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⑵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和石某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970元;

⑶公安机关的扣押和发还材料,证明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

⑷被告人胡某某及朱某某的供述,证明胡某某盗窃及销赃、朱某某购买被盗车辆的情况。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系“四儿”(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所偷盗的摩托车,仍以低价收购5辆摩托车,并将其中3辆摩托车销赃给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应当知道系偷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5辆(其中收购胡某某3辆),然后又将收购的5辆摩托车骑至桃源县城,销赃给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应当知道系偷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6辆(其中收购石某某5辆),并将其中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出。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应当知道系胡某某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低价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8辆销赃摩托车并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胡某某租住石某县城一民房实施盗、销摩托车活动。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胡某某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被盗摩托车5辆(车辆信息及价值详见附表,下同),用于转卖获利。其中,以1900元购进3辆摩托车,以3400元销赃给石某某,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追回4辆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被害人梁某乙、汤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⑵石某认鉴字[2010]第02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5辆摩托车价值x元;

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梁某乙、汤某某、熊某某、许某某所失车辆并分别发还的情况;

⑷被告人胡某某及石某某的供述,证明胡某某收赃转卖牟利及石某某买赃的情况。

2、被告人石某某知道系偷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5400低价收购5辆(其中收购胡某某3辆),然后以8800元销赃给叶某某。案发后,梁某乙、熊某某、曾某某、林某所失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被害人梁某乙、刘某某、熊某某、曾某某、林某某陈述,分别证明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⑵石某认鉴字[2010]第02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5辆摩托车价值x元;

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梁某乙、熊某某、曾某某、林某所失车辆并分别发还的情况;

⑷公安机关查获的石某某的日记帐页,证明石某某与叶某某非法交易某情况;

⑸被告人石某某及叶某某的供述,证明石某某收赃转卖牟利及叶某某买赃的情况。

3、被告人叶某某知道系偷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6辆(其中收购石某某5辆),并将其中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刘某某所有)以28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6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案发后,鄢某某、梁某乙、熊某某、曾某某、林某所失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被害人鄢某某、梁某乙、刘某某、熊某某、曾某某、林某某陈述,分别证明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⑵石某认鉴字[2010]第02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5辆摩托车价值x元;

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鄢某某、梁某乙、熊某某、曾某某、林某所失车辆并分别发还的情况;

⑷被告人叶某某及石某某的供述,证明叶某某买赃的情况。

4、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知道系胡某某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低价收购。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易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被害人易某某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⑵石某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970元;

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易某所失车辆并发还的情况;

⑷被告人朱某某及胡某某的供述,证明朱某某收买赃车的情况。

关于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⑴被告人和受害人以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⑵被盗摩托车照片及车辆信息资料,证明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其中曾某某、林某提供的钱江牌摩托车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出卖给叶某某的二辆钱江牌摩托车证照由原车主持有的情况;

⑶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法院(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2005]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胡某某系累犯;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南南省安乡县看守所[2009]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石某某系累犯;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3)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⑷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石某某辩解其在桃源叶某某摩配店收购时摩托车证照齐全的意见,曾某某、林某提供的钱江牌摩托车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某辩称的情况不真实,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叶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盗窃或销赃所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摩托车一辆,盗得财物价值2970元,数额较大;收购被盗摩托车5辆,价值x元;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人石某某收购被盗摩托车5辆,价值x元;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人叶某某收购被盗摩托车6辆,价值x元;归案后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收购被盗摩托车1辆,价值2970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叶某某主动退赃4980元,系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淼

人民陪审员王卫星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吕清莹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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