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佘记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莆田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莆田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凌某与被告林某相邻排某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记德、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其房屋与被告房屋围墙相邻,被告的房屋和围墙在上,原告的房屋在下,相互落差约4米。在被告房屋和围墙北侧低洼处有一条水沟,水沟边有一座他人用于养猪的简陋房屋,平时该猪圈内的猪粪、尿等污水都是通过该水沟西侧一条管道通向公共排某沟流出。被告房屋围墙北侧与该水沟相邻,历史上被告厝后流水也是经过该水沟及管道排某。但去年农历5月份,被告改变历史流水方向,擅自在其围墙西侧挖沟埋管,把流水引向原告房屋。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落差大,若下大雨,管道口流水势必会冲刷原告房屋墙壁,导致原告房屋倒塌。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向原告厝后流向的排某管,并填平管沟恢复原状。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本案案由是相邻关系纠纷,但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也未经过合法审批,系违章建筑,不应得到保护。被告的房屋是经合法审批建造,且建造的时间在原告违章建筑之前。被告的房屋前历史上有两个排某通道,一条是向西通过水管排某,另一条是向南经过被告房屋门前排某。向西排某管的排某口远低于向南的排某管排某口。平时排某向西排某管排某,只有在向西排某管无法满足排某时,才会向南排某管排某。向南排某管排某口与被告房屋墙基相平行,如果不通过向南排某管排某的话,雨水较多时,被告的房屋就会被雨水浸泡,危及被告房屋的安全。被告只是在向南排某沟的基础上,为了出入方便才铺设圆形流水管,故其并没有如原告所说的改变历史流水方向的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与被告林某的房屋均坐落在莆田市X村,两家房屋相距约20米,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北面,被告房屋地势较高,与原告房屋地势上下落差约4米。被告房屋和围墙北侧的水沟边有猪圈,该猪圈排某的猪粪便、污水顺着被告房屋旁的小水沟向西方向穿过村道下的暗沟流经原告房屋西侧的公共排某沟排某。被告于2010年年底在其房屋前的围墙西侧门口处挖了一条长约6米的南北向水沟,并埋设水泥管道,该管道的北侧出口与排某沟相连,南侧出口通向原告房屋僻舍,且两者相距仅约1.5米。原告以被告挖沟并铺设管道的行为危及其僻舍及房屋安全,要求被告拆除管道并恢复原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林某在其围墙西侧门口挖沟并埋管的地段历史上并无水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本院的现场绘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防险等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原有的向西方向的排某管道可以正常排某的情况下,又擅自在其房屋前的围墙西侧门口挖一条水沟,并埋设水泥管道,该管道的南侧出口通向地势较低的原告房屋僻舍,水量大时势必会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向原告厝后流向的排某管,并填平管沟恢复原状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一家人都居住在该房屋中,被告挖沟排某的行为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故被告以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没有产权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埋设在莆田市X村上白洋自然村X号房屋围墙西侧门口向原告凌某房屋僻舍流向的排某管,并填平管沟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某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