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友,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场所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周某、岳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岳某的起诉。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有、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10月5日12时0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梨河转盘南200米处与行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周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我愿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合理,应按法定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2时0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梨河转盘南200米处时,与行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0日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某乙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3、早孕(住院期间流产)。2011年10月27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某,2、继续对症治疗,3、不适来诊。2011年11月5日转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外伤性颈椎痛;3、软组织伤。实际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卧床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元。
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岳某,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为周某,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提供河南乐想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某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王某乙为该公司职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原告提供郑州景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某执照、工资签发单、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护理人员李某威为该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另查明,李某威为原告王某乙丈夫。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预先支付给王某乙医疗费1500元整,付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某;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结婚证;河南乐享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某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郑州景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某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及王某乙受伤周某存在过错,王某乙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乙的损失。因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乙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x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某执照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王某乙为该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的6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王某乙伤前平均工资72.44元/天计算。结合王某乙的病某及出院医嘱,对其误工费法院酌定为100天,以此计算其误工费为724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郑州景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某执照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的工资签发单可以证明人员的平均工资166.11元/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9天计,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此计算其护理费为48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流产,结合这一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某期限按35天计,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按15元/天计算,可其营某为52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乙流产,对还没有子女的原告王某乙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以上共计x.19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不足部分221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19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乙x.19元;周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乙2215元。周某预先支付了x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出部分应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周某。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周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三、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乙2215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380元,由原告承担297元,由被告周某承担108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