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辩护人彭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
辩护人邹某某,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丙。
辩护人向某丁,湖北清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戊。
辩护人邬某某,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
辩护人黄某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
辩护人朱某辛,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唐某乙、朱某戊犯非法某营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谭某丙犯非法某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某己、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梅、书记员张曦、黄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唐某乙、谭某丙、朱某戊、陈某己、宋某及辩护人彭某、邹某某、向某丁、邬某某、黄某庚、朱某辛,证人陈某壬、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江某、唐某乙、朱某戊、谭某丙在未经恩施州港航管理部门批准、船某设计图纸未经湖北省船某检验处审核通过的情况下,共同投资(略).00元聘请未取得船某修建技术许可证的巴东县永发造船某限公司水布垭分公司打造滚装船某艘,自命名为“清江X号”。因投资不足,该船某主机、舵机以及船某的一些零部件系从被告人江某购买的恩施州港航管理局的601监督艇上拆下来的旧件。2009年10月份,在未取得船某检验证书、船某所有权登记证书、船某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某营业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营运许可证件的情况下,被告人江某、唐某乙、朱某戊、谭某丙聘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船某工作人员,在巴东县X区从事非法某运活动,在巴东县地方海事处下达《海事违法某知书》、责令停航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冒险违规作业,承运巴东县X镇至恩施州汾水河的零散铁矿某输以及巴东县X乡诚成钢铁有限公司、鹤峰县金燕矿某有限公司的铁矿某输业务,非法某营数额达958279.00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2010年4月21日,“清江X号”滚装船某无符合资质船某的情况下,由驾长陈某己驾驶、轮机员江某某、机工兼负责人谭某丙、水手宋某、谢某某当班,在清江某布垭库区X乡尤家河临时停靠点,装载17辆满载铁矿某货车和乘员30人(含船某)沿清江某下。船某航行时,船某工作人员用三角木简易固定车辆轮胎,仅能防止车辆纵向某动,不能有效防止车辆横向某动。当日凌晨5时10分,该船某达水布垭镇顾家坪临时停靠点。5时30分,其时天正下雨,水手宋某在船某和岸上指挥车辆下船,由于该船某计建造不合理且未经检验、船某配备不符合配员规定且船某未经培训、唐某乙等人擅自在禁航区附近修建停靠点、船某实际经营管理人不具备船某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知识和能力、船某严重超载、现场指挥人员违规操作、指挥不力等原因,导致该船某沉,造成15人死亡、财物损失达707720.00元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江某、唐某乙、朱某戊、谭某丙、陈某己、宋某对某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结论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谭某丙、唐某乙、朱某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某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关于修改船某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交通部关于加强建造船某检验和管理的通知》等法某法某的相关规定,从事非法某营活动,数额达人民币958279.00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某营罪追究江某、谭某丙、唐某乙、朱某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丙、陈某己、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某条例》、《海上滚装船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某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关于修改船某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交通部关于加强建造船某检验和管理的通知》等法某法某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谭某丙、陈某己、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唐某乙、朱某戊作为“清江X号”自命名船某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某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关于修改船某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交通部关于加强建造船某检验和管理的通知》等法某法某的相关规定,未投入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江某、唐某乙、朱某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当庭辩解称:对某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某营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有异议,其只是在生产过程中违章,不是犯罪。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辩护称: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某营罪,罪名不成立。
(1)根据最高人民法某、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相关司法某释,并未将经营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的船某运输行为定为非法某营罪,根据“法某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罚定罪原则,对某案中被告人的运输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某营罪的表现形式。
(2)清江某布垭库区滚装船某输降低了当地的运输价格,节约了运输成本,虽然未办理营运手续,应接受行政处罚,但相关部门正在对“清江X号”某行验收检查,海事部门收取了相关费用,并与“清江X号”船某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其经营行为得到了默许。
(3)非法某营罪属情节犯,而不是结果犯。非法某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一方面被告人在从事船某运输行为时并没有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另一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事非法某营数额达人民币958279元没有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因此不予以认可。
(4)非法某营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市场交易秩序,而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所提出被告人江某违反的法某法某中,有部分不属于国家关于交通运输市场交易秩序的法某法某。
(5)本案中海事部门对“清江X号”的运输行为作出了处罚告知书,收取了相关费用,且在水布垭库区有五条同样没有合法某续的滚装船某营运,因此可以认为是相关部门明知且默许这种行为的存在,被告人江某没有非法某营罪的故意。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江某为“清江X号”滚装船某投资人,从未参与该船某管理,既不是具体经营管理人员,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
(2)“清江X号”滚装船某股东江某某、谭某丙具体经营管理,唐某乙系合伙代表人,江某某负责滚装船某安全等全面工作,而不是由投资人江某对某装船某安全负责。
(3)根据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鄂安监管监二[2010]X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清江X号”违法某载航行,严重超过船某承载能力,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不力,导致船某中心偏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江某与超载、指挥不力都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也就没有必要对某次事故的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等未投入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某依据,故其指控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积极主动向某查机关说明相关情况,积极筹措资金处理善后事宜,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江某身患重病,望法某予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唐某乙当庭辩解称:对某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某营罪和重大劳动安全罪均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
1、唐某乙实施了无证营运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某营罪。
(1)法某、法某、司法某释等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证经营船某构成非法某营罪,公诉机关对某告人唐某乙犯非法某营罪的指控属于对《刑法》第225条的扩大解释。
(2)被告人唐某乙主观上并非有意不办理行政许可手续,逃避管理。
(3)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唐某乙的非法某运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2、被告人唐某乙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罪。
(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乙只是“清江X号”的股东之一,并不参与该船某日常营运活动,不直接管理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或直接维护劳动安全设施。
(2)根据《省安全管理局关于巴东水布垭“4.21”滚装船某覆重大事故结案的通知》中,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某超载、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不力,导致船某重心偏移。被告人唐某乙并不负责该船某日常营运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唐某乙并不在船某。
3、被告人唐某乙具有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事发后主动报案且向某安机关陈某壬案情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冯某某、杜某、唐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三人关于唐某乙在事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及报告情况的证明。
2、关于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调查申请。
公诉人对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请合议庭核实唐某乙自首情节的相关情况,公诉机关对某实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谭某丙当庭辩解称:对某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什么异议。
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辩护称: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犯非法某营罪的理由不成立。
(1)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谭某丙等人非法某运的行为认定为其侵犯了国家关于内河交通运输管理的规定,从而类推为刑法某225条规定的违反了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的规定,该类推行为应属无效。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某营的数额未经法某的鉴定机构某行鉴定,数额不准确,应予以重新鉴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理由不成立。
江某某是“清江X号”滚装船某实际管理人,陈某己是“清江X号”滚装船某船某。被告人谭某丙在该船某经营期间从事的是财务管理,而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轮机兼管理人”且其在案发当天系一名普通乘客,“4.21”事故的发生原因与被告人谭某丙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3、被告人谭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安机关报案并如实陈某壬事情经过且其身患严重传染性疾病不适宜关押,望法某在量刑方面予以考虑。
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某服务簿,证明被告人谭某丙不是“清江X号”滚装船某工。
2、“清江X号”滚装船某某职责,证实行驶船某的安全责任由船某负责。
3、水布垭派出所及邓某某的证明,证实谭某丙案发后报案事实,有自首情节。
4、恩施州中心医院证明2份,证实谭某丙患有乙肝及肝硬化,不适合关押。
公诉人对某护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1、船某服务簿是谭某丙2007年在“蓝天号”上做机工时申请的,并不妨碍谭某丙在“清江X号”做机工或者船某。根据被告人唐某乙、朱某戊、陈某己、宋某的供述及从谭某丙家中搜出的工资发放表均证实谭某丙在船某工作且领取工资的事实。
2、船某负责制不妨碍谭某丙在船某某行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事实。
3、请合议庭在闭庭后对某某自首的情节予以核实,公诉机关对某实的事实某行认定。
4、公诉人对某护人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戊当庭辩解称:对某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均有异议,其经营滚装船某行为只是违规。
被告人朱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
1、“清江X号”滚装船某违规经营行为侵害的是普通市场管理秩序,而非《刑法》第225条界定的市场准入秩序。
2、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某营数额958279.00元为公诉机关单方面归纳和统计的结果,并非法某司法某计结果。
3、被告人朱某戊仅为“清江X号”滚装船某投资人,该船某具体经营是由江某某、谭某丙负责的,因此朱某戊在本案中不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某营罪不成立。
4、“清江X号”滚装船某倾覆不是其缺乏劳动安全设施所致,而是“现场管理人员严重超载和现场指挥不力所致”,因此“4.21”事故与“清江X号”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具备没有刑法某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成立。
5、被告人朱某戊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望法某予以考虑。
被告人朱某戊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朱某戊2009年至2010年4月20日在单位上班时全勤的证明,证实朱某戊没有参与“清江X号”滚装船某管理。
公诉人对某护人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某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因此否定朱某戊是“清江X号”滚装船某实际投资者且参与日常管理的事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行的是股份制,朱某戊曾某次参与关于该船某会议等其他事务。
被告人陈某己当庭辩解称:对某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自己仅为驾驶员,并不是代理船某。
被告人陈某己的辩护人辩护称:
1、对某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某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无异议。
2、证人陈某壬、龚某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己施救结束后准备报案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己的行为构成自首。
3、本案中国家海事局、省安监局的调查报告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报告中认定被告人陈某己负直接责任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在船某停泊后,并非在船某航行中发生的,因此本案不是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而是港口作业安全事故。作为船某驾驶员不应承担直接责任。
4、被告人陈某己只具有二等二副的适任证书,不具有船某的资格,其只能履行驾驶员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某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并没有代理船某这一职务,在案发时,陈某己作为被聘用人员也不可能对某只某行全面管理。
5、本案是在船某停靠后发生的事故,轮船某驾驶员没有指挥车辆上下船某职责,且其也不能离开驾驶室去甲板上指挥车辆。因此船某的侧翻与被告人陈某己驾驶船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人陈某己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龚某某和陈某壬的两份证明且有证人龚某某和陈某壬出庭,证实被告人陈某己在事发后有自首情节。
公诉人对某护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当庭陈某壬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
1、证人陈某壬和被告人陈某己系表兄弟,因此对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某存疑,建议合议庭闭庭后予以核实。
2、在公安机关,陈某己承认自己是“清江X号”滚装船某代理船某且开船某没有某行安全检查,可在庭审中,陈某己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宋某当庭辩解称:对某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宋某并不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且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对某会危险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身患重病不宜关押,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并申请合议庭核实宋某指挥两辆车下船某事实。
公诉人认为该申请与认定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江某、唐某乙、朱某戊、谭某丙在未经恩施州港航管理部门批准、船某设计图纸未经湖北省船某检验处审核通过的情况下,共同投资(略).00元交给未取得船某修建技术许可证的巴东县永发造船某限公司水布垭分公司打造滚装船某艘,取名为“清江X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调取证据清单2份:从湖北省船某检验处职工袁佳才手中调取据:A、船某设计图纸及技术审查意见书副本两份,B、图纸审查申请受理回执两份,C、《省船某处关于船某设计图纸审查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09年5月26日,恩施州船某所负责人向某代表设计单位提交到省船某所的“12车位汽车渡驳”的图纸的审查申请,经船某所审查,认为该套图纸存在各专业不协调,较多不符合专业规范的问题,已退回设计单位;2009年12月28日,设计单位再次修改图纸后,由向某再次代为提交,仍然未通过审查。
②调取证据清单一份,从唐某某(谭某丙的家属)手中调取“清江X号”滚装船某支复印件一份、入股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总造价(略)元的事实以及谭某丙、唐某乙、江某、朱某戊、向某某每人入股73.5万元的事实。
③搜查证、搜查笔录各3份:从江某的住宅及其办公室现场提取:《清江X号客滚船某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造船某营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总投资(略)元,江某某等5人每人占一股,每股73.5万元。
④从朱某戊的住宅中搜查出:A、2009年10月16日收款人江某收到朱某戊现金75000元的白条一张,B、《清江X号客滚船某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C、2009年10月18日朱某戊备注的“清江X号”投资73.5万元的白条一张,D、“清江X号”总造价核算表、谭某丙、唐某乙、江某出资计算表复印件共5页,E、清江X号总造价记载表复印件一张,记载“清江X号总造价(略)元,账面反映是(略)元”。
⑤从唐某某(谭某丙的家属)手中调取如下证据:A、《清江X号客滚船某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B、《合伙造船某议书》复印件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1、2009年4月份,曾某一个姓江某和唐某乙设计了一艘12车渡船某图纸,该船某设计吨位为360吨。2、唐某乙分两次共给了其3万元的设计费用,该船某图纸没有某行破仓稳性和装载手册的计算。
(3)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永发造船某限公司水布垭分公司打造的,该公司是其弟江某某用自己永发造船某限公司建造三级二类船某的资质许可证成立的。永发造船某限公司只有电焊工和油漆工,“清江X号”建造前图纸没有经过审核,到目前为止仍未取得船某合格证书,未取得营运资格。也未挂靠任何公司营运。打造“清江X号”滚装船某,几位合伙人也未曾某主管部门报告。巴东县永发造船某的《船某修建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为湖北省船某检验处签发,有效期为延期到2008年12月31日。
(4)被告人唐某乙、谭某丙、朱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清江X号”总投资(略)元,有5位股东,分别是朱某戊、江某、唐某乙、谭某丙、向某某,向某某名下这一股是向某所有,平均每股73.5万元,“清江X号”滚装船某办理任何合法某营证件。
被告人江某对某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图纸系唐某乙请丁某某设计的,钱也是唐某乙垫付,但帐算在总造价(略)元里面。
本院对某述证据评述如下:“清江X号”滚装船某被告人江某、唐某乙、朱某戊、谭某丙等人共同出资(略)元,在船某设计图纸未经湖北省船某检验处审核通过的情况下,交巴东县永发造船某限公司水布垭分公司(该公司系挂靠巴东县永发造船某限公司,在打造“清江X号”滚装船某,未取得有效的船某修造许可证,江某某为该分公司负责人)打造,取名为“清江X号”。水布垭分公司在施工中擅自改变图纸,改变了装载数量、吨位,该船某好后未取得有效的船某证书,在船某打造过程中未考虑装载车辆的稳定性,未打造设计防止车辆左右侧滑装置,具有安全隐患,对某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2、“清江X号”滚装船某主机、舵机以及船某的一些零部件系从被告人江某购买的恩施州港航管理局的601监督艇上拆下来的旧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清江X号”船某的材料钢铁都是从武汉和宜昌买的,都是新的,船某电器都是从宜昌买的新的,主机、尾某、舵机以及一些小东西是旧的,是买的恩施州港航管理局601监督艇上拆下来的,作价25万元,601监督艇是条旧船,作报废处理的。
(2)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证实在打造“清江X号”滚装船某,江某、唐某乙从州海事局花费30万元买了一条旧船,并把旧船某的主机、尾某、灯都用到“清江X号”上。
(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边打造边筹钱的。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对某据(1)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所谓资金不足是投资人自己的资金不足,而不是合伙后资金不足。
被告人谭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某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资金不足不是事实。购买旧的部件,是为了节省投资,而不是资金不足。
被告人朱某戊的辩护人对某据(1)、(2)、(3)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公诉机关以买旧船某指控资金合伙人的资金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有权威部门对某机、尾某、舵机等某行鉴定。
本院对某述证据评述如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江某用601监督艇上拆下来的旧件来充当“清江X号”船某力系被告人造船某资金不足所致,且公诉机关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证实拆下来的旧件已不能再回收利用的结论,且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江某、谭某丙、朱某戊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成立。
3、2009年10月份,在未取得船某检验证书、船某所有权登记证书、船某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某营业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营运许可证件的情况下,被告人江某、唐某乙、朱某戊、谭某丙聘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船某工作人员从事滚装船某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恩施州港航局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向某施州港航局申报任何材料,未取得企业经营资质,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无船某营业运输证。
②船某资质证明材料: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某员适任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陈某己是二等二副,不能在船某担任代理船某职务。②宋某的船某服务薄复印件一份,证实宋某具有船某资格。③谭某丙的船某服务薄复印件一份,证实谭某丙具有船某资格。④江某某的内河船某船某适任证书,证实江某某具有内河船某二等二管轮资质。
③《海事违法某知书》复印件2份,证实2009年9月16日、2010年4月X号水布垭工作站两次给“清江X号”滚装船某出违法某为通知书,责令该船某航,但船某拒不签字的事实。
(2)证人证言: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巴东县海事局水布垭工作站曾某次对“清江X号”某行过安全检查,“清江X号”滚装船某船某及船某没有参加过工作站组织的安全培训。“清江X号”滚装船某建造和营运未向某布垭工作站申报,船某的安全管理制度也未向某布垭工作站报备。清江某道没有航标,所有船某禁止夜某。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江某、谭某丙、朱某戊、唐某乙的供述,在上述四人的供述中,均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有任何合法某件,且明知没有符合资质的船某、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2009年国庆期间,海事部门对“清江X号”某行过处罚,只是在停运50多天后,因又有了生意,该船某行恢复了航行。
(4)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清江X号船某没有船某,其本人就是代理船某,但其驾驶证资格是二等二副,没有代理船某资格。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谭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①的质证意见均为:滚装船某运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因此营运手续不齐全。
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③的质证意见为:其只是收到口头通知要停航,但并未收到《海事违法某知书》。
被告人朱某戊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③的质证意见为:海事部门在签订《海事违法某知书》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且在第一次要求停航后,还通知陈某己开安全生产会议,第2份所谓的《海事违法某知书》则可能是海事部门为了推卸责任伪造的。
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对某据(4)的质证意见为:其只是驾驶员,并不是代理船某。
本院对某述证据综合评述如下:被告人江某、唐某乙、谭某丙以营运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解释无证营运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某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但正在办理中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管理部门收取相关费用并与其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
书证(1)的证据③中,海事部门下达《海事违法某知书》的程序不合法,无在场人证明其实施该了行政行为,故本院对某证据不予以采信。
宋某、谭某丙的供述证实陈某己没有船某资质,但其客观上却在做船某的工作。故陈某己对某据(4)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4、2009年10月开始,“清江X号”滚装船某巴东县X区从事承运巴东县X镇至恩施州汾水河的零散铁矿某输以及湖北成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钢铁公司)、鹤峰县金燕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燕矿某公司)的铁矿某输业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购销协议》一份,证实金燕矿某与宜都市四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四联工贸公司)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的基本情况。
②《鹤峰县金燕矿某2010年元月至2010年4月销售情况表》一份,证实2010年元月至4月金燕矿某公司销售给宜都四联工贸公司的铁矿某的总量,也即证实在此时间段内“清江X号”滚装船某金燕矿某公司承运铁矿某的吨位数及运费。
③查询通知书3份。证实A、谭某丙接受成城钢铁公司汇款128269.31元的事实;B、“清江X号”滚装船某入情况;C、“清江X号”滚装船某开支情况。
④搜查证、搜查笔录各2份,证实如下内容:
A、“清江X号”滚装船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26次收入合计(略).00元,支出合计575357.00元,31日以前未结账款:成城矿某公司运费65243元,结余510114.00元”。
B、“清江X号”滚装船某结算水布垭至恩施(其中包括承运南潭河铁矿某运费)运费分别是104465元的事实。
C、“清江X号”2009年8月20日至10月16日开支结余某况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段时间内总收入104598元,股东每人分红13025.8元。
D、“清江X号”滚装船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12日收入合计284700元。
E、金果坪铁矿某入流水账复印件,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运金果坪铁矿某入合计33377.5元。
F、清江X号船2009年10月份、2009年11月份、2009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份,证实“清江X号”在这三个月内的工资发放情况。
G、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谭某丙所保管的现金流水账汇总的现金收入流水账7页,证实“清江X号”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月21日的营运收入309570万元。
H、《水上承运合同》复印件一份,由“清江X号”滚装船某表唐某乙与成城钢铁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约定“清江X号”以每吨25元的价格承运成城钢铁公司的铁矿,路线由金果坪码头至水布垭码头。
⑤调取证据清单4份:证实:
A、“清江X号”滚装船某运金燕矿某公司铁矿某收入情况。
B、谭某丙账户上于2010年3月24日转存入人民币350617元的事实。
C、2010年4月9日谭某丙账户转存入向某某帐户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⑥企业资质证明材料:证实金燕矿某公司和宜都四联工贸公司的基本情况。
⑦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两份:证实A、“清江X号”滚装船某金收入流水账共计收入309570元。B、证实:宜都四联工贸公司负责结算金燕矿某公司运费的夏某某通过朋友曾某谭某丙汇款350617元,作为运费。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金燕矿某公司法某代表)、邓某某(宜都四联工贸公司负责人)、周某(宜都四联工贸公司财务会计)、夏某某(宜都四联工贸公司股东之一)的证言,上述四人证言共同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运的是金燕矿某公司的铁矿某,由宜都四联工贸公司负责结账,至今已给谭某丙付款35万元。
(3)被告人谭某丙、唐某乙、朱某戊的供述。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收入情况。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谭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②的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是间接证据。运输铁矿某车不全部是从水路运输,也可以从公路运输。且水布垭有5艘滚装船某输铁矿,因此两公司直接的销售情况表不能证实“清江X号”运输铁矿某的数量。“清江X号”运输的铁矿某数量应该有相应的部门某行鉴定。
公诉人针对某述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为:此销售情况表主要反映的是金燕矿某公司2010年元月至2010年4月销售情况,而相关证据证实“清江X号”在案发前3天才开始运营,因此金燕矿某公司的绝大部分铁矿某都是“清江X号”滚装船某运的。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③、④、⑤的质证意见为:运输铁矿某途径有船某汽车,所以无法某定“清江X号”滚装船某输数量,且对某谭某丙做的账目均表示质疑。
被告人唐某乙对某证(1)中的证据③、④的质证意见为:《水上承运合同》是其作为代表去签的,其只获得了一万三千多元分红,其他的账目则并不清楚。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③、④、⑤的质证意见为:公诉机关关于非法某营数额的认定,应有相关部门某行专业认定。
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③、④、⑤的质证意见为:需要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某法某营的数额某行鉴定。
被告人朱某戊对某证(1)中的证据③、④的质证意见为:谭某丙对某所述分红的一万三千多元为打造“清江X号”滚装船某剩废铁所得,并不是“清江X号”盈利所得。
被告人朱某戊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③、④、⑤的质证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应有专业的会计机构鉴定。
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⑦的质证意见为:办案民警王某、谭某丙出具的《清江X号船某营运收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二人属公安局工作人员,不能证实收入情况。
被告人江某、唐某乙对某据(2)的质证意见为:宜都四联工贸公司结账的35万元是打在谭某丙的私人账户上,并没用到“清江X号”滚装船某目上。
被告人谭某丙对某据(2)的质证意见为:清江X号”的专门账号在向某某手中,其只拿卡,没有拿存折。
被告人朱某戊的辩护人对某据(2)的质证意见为:应该由专门的部门某行鉴定,不能仅凭流水账来认定数额。
本院对某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虽然向某某、邓某某、周某、夏某某作出了证言,但公诉机关未有提供车运人的证言,其四人的证言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唯一性,且也没有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某述四人的证言按存疑对某。书证(1)中的证据②、③、④、⑤的证据公平性看,确需相关部门的鉴定佐证和固定。对某证(1)中的证据⑦以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来证明“清江X号”滚装船某收入和收取运费情况,不具有科学性。因此,对某诉机关提交的书证(1)中的证据①、⑥予以采信,余某不予采信。
6、2010年4月21日,“清江X号”滚装船某驾长陈某己驾驶、轮机员江某某、机工兼负责人谭某丙、水手宋某、谢某某当班,在清江某布垭库区X乡尤家河临时停靠点,超载17辆满载铁矿某货车和乘员30人(含船某)沿清江某下。船某航行时,船某工作人员用三角木简易固定车辆轮胎,仅能防止车辆纵向某动,不能有效防止车辆横向某动(打造船某时,没有打造横向某定的装置)。当日凌晨5时10分,该船某达水布垭镇顾家坪临时停靠点(不规范码头)。5时30分,其天正下雨,水手宋某、谢某某分别在船某和岸上指挥车辆下船,在连续指挥两台车下船某,船某发生向某侧翻覆,造成15人死亡、财物损失达7077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周某、罗某某、刘某癸、秦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赵某某、余某某、毛某某、聂某、马某某的证言,上述12人均为“清江X号”滚装船某所载车辆的司机,系2010年4月21日翻覆事故的幸存人员,共同证实该起翻覆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同时证实每位司机驾驶的车辆装载情况以及在清江X号船某的摆放位置。
(2)被告人谭某丙、陈某己、宋某的供述,上述三人共同证实了2010年4月21日“清江X号”发生翻覆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同时,上述三人还证实事发时船某的值班人员情况是:陈某己代理船某、轮机员江某某、机工谭某丙、水手宋某、谢某某当班,当时船某装有17辆满载铁矿某的货车以及事发当晚船某所载人员情况。
宋某的供述还证实:其和谢某某曾某江某某建议因雨大不适宜让车下船,江某某却予以拒绝并强令车辆下船。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6份,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难死者梅某某、庹某、邓某某、田某某、周某、熊某某、徐某、丁某某、郑某某、刘某癸、江某某、邓某某、覃某某、陈某壬、陈某壬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车辆查询信息16份,证实事发当天“清江X号”滚装船某载的车辆的基本情况。
(5)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关于巴东水布垭“4.21”水上交通事故车辆人员的情况说明》一份、《“4.21”事故落水救起人员名单》一份、《“4.21”事故未落水人员名单》一份,《“4.21”事故死亡人员名单》一份,证实“4.21”事故中共死亡15人。
(6)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打捞车辆登记表一份,证实:打捞出“4.21”事故落水车辆11辆的事实。
(7)尸体辨认笔录15份。
(8)证人田某某、周某、罗某某、刘某癸、秦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赵某某、余某某、毛某某、聂某、马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谭某丙、陈某己、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4.21”事故的损害后果。
(9)鉴定结论。
①《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巴公法某字【2010】X号,证实:梅某某、庹某、邓某某、田某某、周某、熊某某、徐某、丁某某、郑某某、江某某、邓某某、覃某某、陈某壬、陈某壬某系溺水死亡、刘某癸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②《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鉴(2010)X号,证实:以2010年4月21日为鉴定基准日,对某故中翻船某水的15辆车某行价格鉴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总额为人民币707720元。
(10)巴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方位图、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对某据(1)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人唐某乙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因此对某故的经过并不清楚。
被告人陈某己的辩护人对某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公诉人对某被告人陈某己代理船某身份的界定。
本院对某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宋某供述江某某指挥超载、不顾天气原因,强行指挥车辆下船某事实成立。
7、2010年4月21日,“清江X号”滚装船某生翻覆事故原因:①该船某计建造不合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船某建造未设置车辆横向某滑设施、于第一次试航后主机即出现问题等)且未经检验;②船某配备不符合配员规定且船某未经培训;③唐某乙等人擅自在禁航区附近修建停靠点;④船某实际经营管理人不具备船某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知识和能力;⑤船某严重超载;⑥现场指挥人员违规操作、指挥不力;⑦违规夜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关于湖北巴东水布垭4.21三无乡镇船某翻沉事故调查报告》(海安全【2010】X号),证实“清江X号”未经船某建造检验,船某严重超过承载能力,船某配备不符合配员要求及船某人员现场指挥不力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②湖北省安全监督管理局文件《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巴东水布垭“4.21”滚装船某覆重大事故结案的通知》(鄂安监管监二【2010】X号),证实该起事故的原因。
③2010年5月19日调取证据清单1份,证实:由向某提交给湖北省船某检验处审核的“清江X号”滚装船某设计图纸存在各专业不协调,较多不符合专业规范的问题,审核未通过。
④企业资质证明材料,证实巴东县永发造船某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无资质建造滚装船某事实。
⑤复印过磅单18份,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生事故当晚所承载的货车载重情况。
⑥《清江X号船某重情况统计表》1份,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事故发生时共载重808.58吨。
⑦“清江X号”滚装船某摆放货车方位示意图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货车摆放的情况。
(2)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证实“清江X号”翻船某经过。
(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任何合法某件,顾家坪码头是其私自修建的,没有申报、没有审批,去年国庆期间,船某停航了50多天,后因又有了生意,就自行恢复通行,海事部门对某某行过处罚。
(4)被告人陈某己供述。证实:其驾驶证资格是二等二副,没有代理船某资格,“清江X号”滚装船某没有船某,其本人就是代理船某。并且其在出事当晚“清江X号”起航前并没有某行例行检查。还证实船某航线是固定的,船某核定载量是300吨以及翻船某事实和经过。
(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清江X号”滚装船某覆的原因和经过。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①的质证意见为:将间接原因同翻船某直接原因混淆在一起有异,认为船某建造不合法、船某设置不全、无证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①的质证意见为: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未分清翻船某直接原因跟间接原因。
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①的质证意见为:对某事局所做《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存在异议。
被告人朱某戊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①的质证意见为: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只能作为指控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能支持对某告人朱某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指控。
被告人陈某己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①的质证意见为:对某《调查报告》存在异议,属港口作为安全事故,所以陈某己作为驾驶员,只负间接责任,不负直接责任。
公诉人对某述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则认为:海事局的调查报告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瑕疵,另外,报告中也指出非法某营是翻船某间接原因。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沉船某因,不是单个罪名的起诉原因,而是整个事件发生的原因。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超载和指挥不力是翻船某因,该报告不能认定江某对某次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
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其认为对某故的发生只是事故的间接责任人。
被告人谭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其只负责做账,不负责现场指挥,对某故的发生不应承担直接责任。
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违章操作及操作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此证据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己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4.21”事故是在船某靠岸后发生的,应属于港口作业事故,陈某己对某事故的发生只负间接责任。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对某证(1)中的证据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海事局所作的《调查报告》更具有科学性。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对某据(3)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违法某建停靠点与翻船某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对某据(4)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实际经营管理人无安全生产管理的知识和能力,不是翻船某故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谭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某据(5)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其只是负责财务,船某负责的是江某某。且宋某在开庭时说谭某丙去了船某,在供述中却说谭某丙去了船某二楼,其说法某在矛盾。
被告人朱某戊的辩护人对某据(5)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宋某的供述只能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依据。
被告人陈某己对某据(5)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其并不是代理船某,代理船某的说法某符合法某规定且在指挥车辆下船某,其并不具有指挥权。
本院对某述证据评判如下:该组证据证明了整个事故的综合原因,应予以采信。至于是否与各被告人相关,待在本判决中另行查明,对某被告人作具体表述。
8、“4.2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唐某乙、谭某丙、朱某戊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各拿出100万元用以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巴东县法某援助中心提交的《巴东县水布垭4.21船某事故人身、车辆赔偿协议及领条》
2、水布垭财政的某账单。
3、巴东县4.21船某事故善后赔偿小组出具的证明。
公诉机关向某院提交了(1)江某、谭某丙、唐某乙、朱某戊、向某、陈某己、宋某、谢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巴东县公安局程序性文书,证实案件的立案、发案、破案等经过以及对某告人江某、谭某丙、唐某乙、朱某戊、陈某己、宋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笔录中出现别字的说明》、关于海事方面的法某、法某、规章及规定、证人黄某某、荣某某、谭某某、蔡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向某某、谢某某、向某某、舒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祝某、周某、史某某、唐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本案的事实。
另查明:江某某(已死亡)的行为:“清江X号”滚装船某股东,实际主要经营管理者之一,在船某设计图纸审核尚未通过的情况下,主持在自己无资质的船某打造“清江X号”(系三无船某)滚装船某改变原设计,在船某下水经营过程中,超载、配员不齐、夜某、在建造中不设置横向某滑装置、指挥不力的主导者,当日指挥超载、命令下船某指挥者,对某船某故起主要作用,系直接作俑者。
江某的行为:“清江X号”滚装船某股东,明知船某的设计图纸尚未通过审核,默许并同意在自己无资质的船某打造“清江X号”滚装船某改变设计,不建造横向某滑固定装置,对某、夜某、配员不齐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对某全隐患视而不见,对某故负有直接责任。
唐某乙的行为:“清江X号”滚装船某股东,明知船某的设计图纸尚未通过审核,放任改变、打造不符合要求的滚装船,受其他股东委托管理经营船某水运,违法某建不符合上、下车要求的码头,对某、夜某、配员不齐、对某理部门要求停航的事实熟视无睹,明知“清江X号”滚装船某“三无”船某,没有检验,对某船某故负有直接责任。
谭某丙的行为:“清江X号”滚装船某股东,明知船某设计图纸尚未通过审核,放任改变、打造不符合要求的滚装船,明知船某没有检验且属“三无”船某而受托经营管理船某运输、对某、夜某、配员不齐的事实熟视无睹、指挥不力,对某理部门要求停航的事实熟视无睹。作为股东,具有现场指挥的权力,且现场指挥不力,对某船某故负有直接责任。
朱某戊的行为:“清江X号”的股东,明知船某设计图纸尚未审核通过,放任打造船某,明知船某未有检验,属“三无”船某,作为股东放任船某超载、夜某,且参与了多次会议,具有直接经营管理的事实。
陈某己的行为:经聘请为代理船某职责,负责驾驶。对某能夜某、超载的事实未有拒绝,且对某某、驾驶以下的适任人员及车辆上下船某有指挥的责任。但鉴于“清江X号”滚装船某私人所有,其处于船某股东江某某、谭某丙支配的事实成立。
宋某的行为:有服务簿、被聘为水手,受船某的股东、船某、驾驶的领导,指挥车辆的上、下,对某日超载,天气恶劣,车辆不能下船,向某某某提出而未被采纳的事实成立。
经控辩双方当庭同意,由本院核实了被告人谭某丙、唐某乙、陈某己的自首情节,其情节符合2010年12月22日罪高人民法某法某(2010)X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控辩双方对某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某营罪、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某人提起公诉,2012年4月25日该院以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某院提起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某告人向某犯非法某营罪、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起诉,该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准许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某告人向某、谢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谭某丙、唐某乙、朱某戊以营利为目的,改变原设计图纸,共同出资打造“清江X号”滚装船,无证经营不符合滚装船某全生产设施要求的船某,酿成重大事故,该水上交通运输经营活动毋庸置疑是一种非法某营行为,但该“非法某营行为”与我国刑法某于非法某营罪的规定的“非法某营”内涵不尽一致,非法某营罪所指非法某营行为特指经营行为违法某家立法某关制定的法某和决定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某、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通常是指违反国家法某、法某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范。如果国家法某、法某等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某营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结合本案,从客体方面的证据看,公诉机关未有提交上述四被告人侵犯客体方面的证据,其非法某输船某的行为也不属最高人民法某对某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某营行为所作的司法某释的范围,更不属“专营、专卖”的序列。另外,关于本案非法某营的数额的认定,从公平、公正出发,公诉机关确还应对某运司机作出调查,并对某额某行鉴定,以保证刑事证据的唯一性。因此,被告人江某、唐某乙、谭某丙、朱某戊均不构成非法某营罪。
被告人江某、唐某乙、谭某丙、朱某戊、陈某己、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中:
被告人江某明知设计未有通过审核,并交由无资质的分公司建造,改变原设计,明知未经检验,不符合滚装船某全生产设施要求而营运,对某、禁止夜某、码头不符合要求的事实听之任之,其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唐某乙,明知设计未有通过审核,明知安全生产设施不到位,船某未有检验而擅自营运,主持修建不符合规范的码头,作为经营管理者,听任超载、夜某,作为投资人,其应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谭某丙明知安全生产设施不到位而营运,作为股东,在船某起着支配的地位,具有指挥他人的权利,其在船某工作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明了对某、夜某、人员配备不齐的认同,具备了直接负责和主要人员的要件,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戊明知设计未有通过审核,明知属“三无”船某,听任非法某输,作为投资人参与了部分管理,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己作为驾驶,理应拒绝超载,不予夜某,确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指挥全船某权力,但处在股东江某某支配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宋某作为水手,虽处在支配地位,虽对某超载、不利下船某为提出过建议,但本案中,其指挥车辆下船某,确有不力的事实,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等待并如实陈某壬的行为,是自首。
综上所述,本案虽属过失犯罪,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各被告人的行为尚有作用大小之分。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相关部门收取管理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行为放纵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了各被告人误认为可以营运的事实,因此各被告人应在查明的事实中承担责任。江某某虽然死亡,但从“清江X号”滚装船某经营看,江某某起主要的管理和指挥作用,且负责安全。事故发生当日,更是对某装车、夜某、不听他人劝告、雨大不能下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本案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江某在非法某造船某、促成非法某输起主要作用,虽是股东,但在非法某输船某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被告人唐某乙在非法某造船某、非法某输中起主要作用,虽是股东,但对某法某输船某、超载、夜某行为起帮助的作用。被告人谭某丙明知船某的安全生产设施不到位,明知超载、明知不能夜某,作为股东和机工的身份,对某故的发生确有指挥不力的行为,对某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朱某戊明知设计尚未通过审核而打造船某,在经营非法某输船某过程中,确有参与的事实,且对某全生产设施不完备视而不见,但从其情节看确属较轻,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己作为驾驶,受江某某、谭某丙等股东的领导,但放弃驾驶的职责的事实成立,违反了生产作业中安全管理的规定,从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看,属于被支配地位。被告人宋某作为水手,案发时在现场指挥上、下车的事实成立,其对某、当日不能下车有过向某某某报告的行为,而接受江某某的决定超载、指挥下车而不力,违反了生产作业中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了后果,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责任。但从被告人宋某的地位和作用看,属于被支配地位,且在现场等待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情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唐某乙、朱某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陈某己、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告人谭某丙应以重大劳动事故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唐某乙、谭某丙、朱某戊、陈某己、宋某所犯罪行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江某、唐某乙、谭某丙、朱某戊、陈某己、宋某均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和作用,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唐某乙、谭某丙、朱某戊在事故处理中,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便于各被告人积极筹措赔偿资金,亦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均可对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凡
审判员田某海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某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某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某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某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某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某、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某、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某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某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