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楠。婚后被告不顾家庭,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被告仍然没某回家,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没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楠。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被告仍然没某回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离开原告,经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被告仍然没某回家,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仙游县X村委会的证明、本院的(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判决不准某婚后,被告仍然没某回家,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夫妻感情没某恢复且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是可以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