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日。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3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5月10日先后两次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55,569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07年12月7日、2008年5与我1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在一张欠条写下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55,569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关系,2007年12月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款壹拾贰万陆仟壹佰陆拾玖元(126,169元),2007年12月7日,马某某。”而后,原,被告又发生买卖关系,2008年5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在原欠条上添写),主要内容为:“又欠贰万玖仟肆佰元整(x元),2008年5月10日,马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5,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货款十五万五千五百六十九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一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