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隆经纬(郑州)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川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隆经纬(郑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塑业)诉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面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川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元月起即与被告前身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建立长期供需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包装面粉的包装袋。2009年元月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变更为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至2009年7月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0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8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与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05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3、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更名时,荥阳市粮食局与王玉林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该公司债权债务由王玉林享有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签订面粉包装袋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为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面粉包装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长期向该公司供应面粉包装袋。2007年9月6日,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主管单位荥阳市粮食局与王玉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王玉林,王玉林承担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2007年8月31日前发生的全部债权,同时承担该公司所有债务。2007年9月22日,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录振在向主管单位荥阳市粮食局呈报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应收应付清单时,该清单显示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欠原告货款x.75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更名为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同时经济性质亦由全民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经纬塑业诉请被告金粮面业支付货款x.08元,其中2005年至2007年8月31日前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欠货款为x.75元,该欠款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向其主管单位荥阳市粮食局呈报时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纬塑业请求被告金粮面业支付2007年8月31日后的货款x.33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价格调整的函告,且被告亦表示同意价格调整,但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供货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金粮面业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粮面业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粮面业改制前与原告经纬塑业签订了供货合同,2007年9月6日,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也认可欠原告货款。2009年4月22日,被告金粮面业在收到原告经纬塑业的价格调整函时,同意调整价格,是对双方已有的买卖合同的追认,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金粮面业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在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向荥阳市粮食局呈报的移交清单中,并未确定欠款的清偿期间,被告金粮面业以原告经纬塑业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粮面业辩称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的债务由王玉林承担,与被告无关,河南省荥阳市粮食局与王玉林所签订的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协议,因被告在债务转移时,未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隆经纬(郑州)塑业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零九百一十九元七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泰隆经纬(郑州)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五百六十三元,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千三百一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