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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某某劳务报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59年7月5日。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琼,河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52年4月24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任某某劳务报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X号楼经济适用房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2,80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某告劳务费122,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的工作存在大量问题,付某办法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华宸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华宸公司的真实意思,华宸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要求以付某办法结算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宸公司承建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X号楼经济适用房工程。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该工程二至六层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主体(包括基础开挖、主体、屋面、回填土、三七灰土、地下室外墙防潮层粉刷、屋面珍珠岩、图纸和招标文件所指工程量等,费用由工程队自负,除水电暖安装和防水工程外扫地出门),每平方米63元;所有工程量于2007年4月2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施工内容与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自开始施工至2007年5月,原告先后从被告华宸公司支借款项共计257,207元。2007年6月7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五九医院X号楼项目部工长张新文出具《付某某民工队人工费结算办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工程量为地下室一层内、外粉777.3、地上一层内、外粉818.3、地上二层至六层主体及内、外粉每层818.3、基础及层面各按无阳台建筑面积777.3共计一层计算,单价为按建筑面积120元3,人工费为626,598元(以新建楼X,减去已完成基础、地下室一层、地上一层主体63元3之差为人工费),各项补助14,950元,人工费总计641,548元;扣除已付某工费246,740元、内粉人工费11.2万元、外粉及尾活费用16万元;质量保证金2.5%;应付某工费为122,808元;另约定有付某办法;项目经理任某某,工长张新文,劳务代表付某某。”该证明中任某某的名字系张新文所签。同日,张新文出具《付某某付某办法》一份,对工程总价、地点、名称、内容、付某办法进行了明确,该办法与《付某某民工队人工费结算办法(证明)》相吻合,且盖有与工程承包合同相同的印章,即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一五九医院住宅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系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一五九医院X号楼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经理,张新文系被告任某某聘请的该工地工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所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协商后对施工量进行了变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华宸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予以确认,并出具相应的付某办法及结算办法,原告请求被告华宸公司支付某务费122,8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系被告华宸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华宸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支付某务费122,808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宸公司辩称付某办法上的印章非被告华宸公司的印章,被告华宸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但付某办法盖有与工程承包合同相同的印章,被告华宸公司对工程承包合同予以确认,而对付某办法不予追认,被告华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劳务费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华宸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要求以付某办法结算没有依据,未提供证据推翻付某办法的证明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劳务费十二万二千八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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