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云阳镇(原云钢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铸造公司)因被上诉人石某欠款纠纷,石某于2010年2011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阳铸造公司偿还石某借款及货款本金580.66万元和利息292.963万元(共计873.623万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云阳铸造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云阳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某某、张某某,石某及其代理人毕献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6日、8月8日,石某与云阳铸造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云阳铸造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石某借款50万元,于2008年8月8日向石某借款100万元、250万元(共计400万元);利息为月息4分,利息每月一付;到期日均为2008年12月31日(以下统称《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石某于2008年8月6日、8月8日、8月9日先后三次支付给云阳铸造公司借款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万元整。截止2009年10有30日,云阳铸造公司共支付给石某利息176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2、2008年11月20日,石某与云阳铸造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石某向云阳铸造公司提前预付现金300万元,云阳铸造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按石某的通知向石某提供生铁;云阳铸造公司停止发货或不履行合同,则应在一个月内退回预付货款余额,并按云阳铸造公司收到货款(扣除货款下余数额)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三的利息作为违约补偿,直至结清之日。当日石某向云阳铸造公司支付预付货款三笔,分别为33万元、216万元、51万元,共计300万元。至2009年10月30日,云阳铸造公司按合同约定共给石某供生铁442吨,含税单价2700元每吨,价值共119.34万元。之后,云阳铸造公司不再履行合同,应返还货款为180.66万元。
3、2009年10月30日,石某向云阳铸造公司发出《催还款通知》,内容为“贵公司2008年8月与我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共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4分,现仅支付利息176万元,尚欠利息48万元,本金400万元分文未还。另: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11月20日我汇给贵公司300万元。贵公司按合同共给我供生铁442吨,价值119.34万元,按约定应返还180.66万元。上述两项业务,共拖欠我本金580.66万元、利息63.x万元(借款利息48万元,占压货款利息15.x万元)。该款系我周边多为亲戚筹措所得。目前亲戚催款很急,望贵公司尽快归还本金和利息”。2009年11月12日,云阳铸造公司向石某出具了《确认函》,内容为:“10月30日函收悉。关于来函所列借款和退货款事宜,我公司予以确认。我公司因资金困难,生产经营暂时中断,无力立即偿还所借款项,请予谅解为盼。按照集团公司安排,年底前后将拨付我公司一部分流动资金和项目资金。该部分资金一到位,我公司立即与你协商偿付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1、云阳铸造公司与石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借款利息约定4分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应当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归还利息176万元的事实石某予以认可,也经云阳铸造公司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云阳铸造公司拖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长期不还实属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清偿。2、2008年11月20日,石某与云阳铸造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石某按合同约定向云阳法铸造公司预付现金300万元,云阳铸造公司仅向石某提供价值119.34万元的生铁442吨,下欠货款180.66万元,按约定应予返还并应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综上判决:1、云阳铸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石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云阳铸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某返还货款本金180.66万元及利息;3、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云阳铸造公司负担x元、石某负担x元。
云阳铸造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借款纠纷与购销合同纠纷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程序错误,购销合同欠款应由石某另案起诉。2、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民事审判中“不告不理”这一根本原则。石某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云阳铸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和利息(略)元,一审判决“至款付清之日止”明显超出了石某的诉求额数。3、《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把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之外的利息扣除作为本金,等于变相支持了非法利息。云阳铸造公司于庭审中另提交《上诉状补充意见》,补充意见包括:1、《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在2008年12月31日截止。期限届满,云阳铸造公司未还款,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在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一审判决云阳铸造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一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将不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合并审理,审理了本应由南召县法院管辖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程序上严重违法。
石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云阳铸造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一、云阳铸造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将借款合同纠纷与购销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属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之间的两个合同都属于《合同法》调整,合同性质都属合同债权;2)石某将两笔合同项下债务用一个催款函催款,云阳铸造公司用一个《确认函》回函承诺还款;3)石某将两笔债务一并起诉,人民法院一并受理,且云阳铸造公司在一审开庭中已同意两个合同一起审理、一起解决;4)石某将两笔债务一并起诉,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5)石某如此诉讼并不损害云阳铸造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未超出石某的诉讼请求,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石某在诉状中提出的主张包括了云阳铸造公司拖欠的约定利息(略)元,且注明计算至2010年11月底,即起诉之日。一审判决认为利息过高已按司法解释进行了调整,判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已付部分应予扣除。三、双方《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云阳铸造公司不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云阳铸造公司仍占用借款应视为继续使用本金,仍应按约每月支付利息。云阳铸造公司提出“《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云阳铸造公司未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按四倍利息还款”是不诚信的赖帐行为。针对云阳铸造公司提交的《上诉状补充意见》,石某以超过上诉期为由不予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购销合同项下借款合并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石某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原审法院明确将“购销欠款能否与借款合并审理”作为开庭审理的焦点问题。对此,石某的陈述是“应合并审理,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云阳铸造公司的陈述是“按法律关系不属同一个,但本着诚信原则,我们认可,合并审理问题不再发表意见”。2、《借款协议》另约定有“利息每月一付,借款到期后支付本金及最后一月利息”内容。3、云阳铸造公司履行《借款协议》支付石某共计176万元,支付凭证不区分利息与本金。
本院认为:云阳铸造公司、石某所签《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内容部分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云阳铸造公司于借款期满后不履约还款,构成违约。云阳铸造公司与石某另签订的《购销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云阳铸造公司占用石某货款长期不予返还,亦构成违约。为此,石某将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48万元)及购销合同项下欠款(180.66万元、利息15.x万元)列明以书面形式向云阳铸造公司一并催讨,云阳铸造公司对上述两笔债务(共计本金580.66万元、利息63.x万元)亦以书面形式向石某一并确认,并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谅解。因此,石某依据《催还款通知》及《确认函》将两笔债务一并起诉,一审法院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一案受理并无不当,客观上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省了司法资源,且原审法院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购销合同项下借款合并审理,云阳铸造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云阳铸造公司二审反悔称两个诉应分两案分开处理,并据此辩称“一审法院将借款合同纠纷与购销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属程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某在诉状中请求判令云阳铸造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原审法院判决“至款付清之日止”是否超出石某一审诉讼请求问题。考虑到支付借款利息是借款人的法律义务,也是出借人据以主张的权利,权利人起诉到执行期间属案件必然出现的时间,亦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本意之内,故原审法院判令所计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其争议核心在于云阳铸造公司已归还的176万元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部分应否扣除计入本金。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每月一付,借款到期后支付本金及最后一月利息”,因此云阳铸造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应首先冲抵欠付利息。且云阳铸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的176万元含有本金,故应视为云阳铸造公司归还下欠部分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云阳铸造公司欠款本金400万元,并将已归还的176万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的利息从应付利息中相应扣除,既不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又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云阳铸造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云阳铸造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审判决云阳铸造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云阳铸造公司上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阳铸造公司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召云阳铸造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