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万科(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林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田林县X乡司法所(略)。
原告李某某因要求田林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塘乡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平塘乡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1年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已在屯旁地名叫“大坟堂”面积约5亩的土地上种上山谷,次年又种上桐果。1995年桐果枯后种上烤烟,第二年种上油茶,后又补种柿子。1999年3、4月,同屯的何小笔损毁原告种在该地的经济林欲强占该地,从而引起纠纷。村委会多次调解,何小笔不接受调解意见。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处理均没有得到解决。2009年7月10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对该地的使用权确权也没有得到解决。而何小笔又继续砍毁原告的经济林,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经法院协调,被告答应尽快处理,原告撤回起诉。谁知被告处理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书,而是作出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处理意见书”,致使该纠纷还得不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确权是被告的一项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明某是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对“大坟堂”面积约5亩的土地使用权确权。
被告平塘乡府辩称:平塘乡与旧州镇原属于同一个公社,上世纪六十年代末成立平塘公社,原告所在的拉弄屯划归平塘公社,但当时对土地及山林界线的划分并不明某。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后,旧州镇南角屯开始对原告所在地一带的土地、山林产生争议,但不是很激烈。进入九十年代后纠纷开始扩大,两乡镇政府协调不下,县X组织工作组进行协调也没结果,更没有什么书面处理的文字材料。2009年8月,林权制度改革时,旧州镇南角屯群众来干涉,且纠纷面积进一步扩大,几乎包括整个拉弄屯的所有山林、土地,两乡镇X组虽进行了协调,但都无果而终。原告李某某与何小笔因“大坟堂”土地发生争议多年是事实,乡村干部无数次调解均因双方互不相让没有得到和平解决。虽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该纠纷应由被告处理,但本案又有其特殊性,双方争议的土地处于另一个大的土地纠纷范围内,且属于跨乡镇纠纷,已超越了被告的职权范围,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只有在两乡之间的纠纷调处后才能视具体结果而定,不是被告不作为,而是无法作为。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4月20、21日黄某松、卢世华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1995年李某某家在争议地种烤烟,均曾参与调解李某某与何小笔的纠纷。
2、2008年4月14日拉弄村X组出具的“证明”、4月25日兴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证实原告与何小笔家为争议地发生纠纷,村民委曾经调解。
3、2009年12月1日田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某告起诉经法院协调撤回起诉。
4、2010年3月5日平塘乡府作出的平政调字(2010)第X号“处理意见书”,证明某告对该争议地作出的是“处理意见书”,不是处理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证实李某某与何小笔对争议地发生纠纷,但不能否认没有其他人对该地有争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0年正月初何小笔与何公上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书”,证明某州镇群众对争议地存在争议。
2、2002年元月24日兴六村民委的“请示汇报”,证明某议地属旧州镇管辖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是虚假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何小笔与何公上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书”没有何公上对该地拥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兴六村民委的“请示汇报”中表述有争议地是属于旧州南合村的管辖区,但表述不等同于认定,不能证明某告所需证明某事项。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同屯的何小笔争议的土地处于拉弄屯居住地范围内,地名为“大坟堂”,面积5亩。1981年原告开始在该地种植农作物,随后变更种植各种植物。1999年3月,何小笔开始对该地提出争议。2000年3月5日,乡村干部进行过调解。2008年4月25日,村民委再次进行调解,但纠纷仍没有解决。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确定争议地土地使用权,被告没有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9月3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协调让被告作出处理,被告同意,原告因此撤诉。2010年3月5日,被告作出平政调字(2010)第X号“处理意见”,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书,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同一村X村民发生土地使用纠纷,是个人之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塘乡人民政府处理。被告认为争议地处于两乡镇另一大的土地纠纷范围内,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某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这一纠纷的事实,但本案争议地是在拉弄屯居住范围内,在村民的屋边,原告和村X组已使用了几十年,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争议地所有权也应属原告村X组所有。平塘乡是上世纪六十年代从旧州镇分离出来,分离时两乡镇界线也许不很清楚明某,但界线一般是按相邻村X组的界线来确定。拉弄屯划归平塘乡管辖,拉弄屯人、地自然都属于平塘乡管辖,不可能只把拉弄屯的人划归平塘乡而不把土地归平塘乡管辖。再说,争议地并不是处于两乡镇交界线边上,因此不可能引起相邻屯的争议;相反,争议地是处于拉弄屯居住地范围内,两乡镇分离后几十年都没有证据证明某邻两村X组就该地发生纠纷。因此,被告以“大坟堂”一地处于另一个大纠纷地内为由,对原告申请确定该地使用权不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对这5亩土地使用权确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平塘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大坟堂”5亩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黎光荣
审判员覃海桃
代理审判员李某媚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