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6日,市民,住(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成区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孙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单位法律顾问,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佳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成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宛城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X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宛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佳通公司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本公司名下的豫x东风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2009年7月30日16时30分,该车由梁仁雨驾驶在镇平县境内安子营乡与王居润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居润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迹象被告索赔,但被告却做出拒赔决定,也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说明理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宛城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的驾驶人梁仁雨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和交强险第22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当就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南阳佳通公司所有的豫x东风货车(发动机号为东风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宛城服务部办理了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南阳佳通公司,保险车辆为东风x营运货车,其中责任限额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的情形下,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009年7月30日16时30分,在镇平县境内244省道安子营乡X村,由梁仁雨驾驶的投保车辆与王居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居润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做出了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仁雨因伪造、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居润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调解,车方于2009年8月6日赔偿王居润死亡的各种费用共计x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至今被告未予理赔。
死者王居润生于1968年7月26日,系镇平县X乡X村凉水井庄人,其与妻子张桂平先后生育长子王俊、次子王恒,事故发生当年长子16岁,次子3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代理人陈述、保险合同、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条、镇平县X乡X村证明、镇平县公安局安子营乡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09年6月11日,原告南阳佳通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宛城服务部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系公安车管部门强制机动车办理的保险险种,该险种规定的本意是为了保护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得基本的利益保障,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不影响保险人在该险种上的责任限额内的全部理赔责任,根据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应是无条件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即本案保险条款第九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受害人所需抢救费用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并非系保险公司的存在免责情形的条款规定,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车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在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三、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居润死亡,根据死者死亡时的年龄及2008年河南省人均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20年,王居润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丧葬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人均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应为x元,其子女作为被抚养人的费用,参照2008年河南省人均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及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他抚养人的人数计算,被抚养人的费用应为3044×2÷2=3044和3044×15÷2=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该费用已超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x元的限额,且事实上原告已赔偿了死者各项费用共计x元。因此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宛城服务部应当按约定的责任限额承担向原告理赔x元的责任。同时又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理赔致使原告提起诉讼预支了诉讼费用,因此,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应予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成区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成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王春旭
审判员蒋娜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