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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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明(已判刑)酒后在(略)XX环岛滋事,长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罗联派出所出警处置,值班民警陈某敬带领二位辅警,乘坐驾驶员陈某春驾驶的闽x警车赶赴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明和吴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并要带被告人吴某明和吴某某到罗联乡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吴某明与吴某某拒绝并逃离。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明与吴某某在罗联村X村支部书记吴某某门前发现民警陈某敬与驾驶员陈某春仍在调查,遂产生不满情绪,从地上捡起砖头冲上去砸民警陈某敬、驾驶员陈某春。民警陈某敬、驾驶员陈某春被砸伤后退回警车,被告人吴某明与吴某某就用砖头砸闽x警车。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民警陈某敬、驾驶员陈某春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闽x警车损失为1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敬、陈某春的陈某,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邱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照片,车辆定损报告,价格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报警、接警、出警材料,长乐市公安局证明,工作证,准驾证,罗联乡X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另查明,同案人吴某明到案后已赔偿民警陈某敬、驾驶员陈某春医疗费1000元及闽x警车修理费1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且鉴于本案中被害人的医疗费及被砸警车的修理费已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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