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伦春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甲、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覃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8时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丙的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X341县道由平南往马练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某乙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会车时某靠道路右侧通行,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货质量,与对向而来由其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马练卫生院及转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支付医疗费,未痊愈即被迫出院。截止起诉时,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3298.4元、交通费11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元,合计x.98元。因被告王某乙是皖x号肇事车司机、被告王某丙是皖x号肇事车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皖x号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x.07元。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证实受伤住院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发票9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x.38元;5、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持续全休6个月;6、交通发票32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1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覃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合法有效,符合真实性、关某、客观性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关某难以完全确认,本院结合具体实际,证据6酌定计350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9日8时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号牌为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运碎石沿X341县道由平南县城往马练方向行驶,行至75KM+100M处,与对向而来由原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事故发生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被告王某乙未驾车靠右侧行驶,遇雾天未降低车速,且属超载;二是原告李某属无证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据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平南县X乡卫生院救治,后转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左眉弓部撕裂性骨折并左眼泪管损伤;3、趾骨联合分离。原告李某于2010年6月3日出院,住院76天,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2、定期复查;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请到五官科治疗左眼损伤;5、如有不适请来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妻子陈才珍,属农村居民。2011年1月17日原告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延期愈合,处理意见:1、继续门诊治疗;2、继续全休半年。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丙,该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承保单位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未驾车靠右侧行驶,遇雾天未降低车速,且超载,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属无证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也是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70%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有强制保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与王某丙签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无异议,为减少诉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且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关某适用“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应适用2010年度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应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0元/天×76天)。关某医疗费,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分为x.4元、门诊部分为1241.98元,共x.38元,原告提供发票及疾病证明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某误工费,受害人李某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与全休6个月之和,即259天,应参照农业人口标准确定为x.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采纳。关某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按3人3次计,应为390.6元(43.4元/天×3人×3次),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关某护理费,应参照农业人口标准确定1人参与护理,护理费确定为3298.4元(43.4元/天×76天)。关某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本案中,原告主张计1190元,提供票据,但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完全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定计3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3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共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共x.6元,合计人民币x.6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38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为x.07元,因肇事车辆同时某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且不计免赔率,但是,因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10%,即2460.10元,余某的x.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款中超出和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6元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97元给原告李某。
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赔偿人民币2460.10元给原告李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5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4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38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立欣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