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韦某、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某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某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环卫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7日12时35分,被告韦某驾驶被告环卫处所有的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x+x处,遇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清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道路X路口往南路X路,两车避让不及,致使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车头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驾驶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送贵港市中西医某科医某住(略),花费医某x元,经医某诊断为:脑震荡、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韦某与原告甘某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9861.78元、护理费4426.52元、交通费500元、停某、施救费1210元、车辆损失费x元、定残费700元、残疾补偿费79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x.3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分担,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x元,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x.3元,扣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8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残疾,使原告身心及精神上承受巨大的打击,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韦某与被告环卫处是雇佣关系,作为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的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某、环卫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环卫处辩称,由于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某限额x元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的同等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必须提供相关的原始发票;2、桂08-x车辆损失x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的同等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应按43.4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1天,即2213.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实际支出为准,并提供相关票据。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900元,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2时30分,被告韦某驾驶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x+600M处,遇原告甘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道路X路口往南侧路X路,两车避让不及,致使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车头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驾驶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韦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韦某、原告甘某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某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7月7日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某合骨科医某住院治疗至8月26日出院,共计51天,花费医某x.1元,经诊断: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名,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左锁骨,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提起诉某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8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被告环卫处、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00元。
经原、被告保险公司对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损失进行核定,标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x元,标的损失残值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环卫处所有的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
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是李某清。2008年12月1日,李某清与原告甘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甘某。
庭审中,被告环卫处、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4426.5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韦某系被告环卫处聘请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处已向原告甘某支付了8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保险事故损失核定协议书、放某、接受案件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8月31日)、车辆转让协议、车辆出险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原告甘某、被告韦某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某x.1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上述票据有原告就诊医某的医某科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医某用清单与上述票据能相互印证,上述医某用是原告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但原告只主张其中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参照上述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是51天,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14天,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即x元/年÷365天×114天=4947.6元;3、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院就医某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车辆损失费,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损失总额为x元,残值为1000元,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损失总额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即x元,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保险公司、环卫处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4426.5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被告保险公司、环卫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停某、施救费121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环卫处、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被告环卫处所有的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原告、被告韦某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947.6元、护理费4426.5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共计x.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某x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某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85元,原告自行承担5185元;车辆损失费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x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1元,被告环卫处向原告支付的8500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环卫处,扣除被告环卫处已支付的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1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请求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是被告环卫处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韦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环卫处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韦某、环卫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重新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是对其抗辩权的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甘某x.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甘某x元,共计x.1元;扣除被告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的8500元,尚应赔偿x.1元给原告甘某;
二、重新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95元,原告甘某负担4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879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陆某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