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在长葛市保盛家居生活广场黄金专柜调换戒指时,趁营业员张某不注意,盗走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3462.88元)。案发后孟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后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苏XX的证言、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收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