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喻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喻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某、被告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21日17时15分,被告喻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车在本区X路X弄门口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王某甲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877.86元、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喻某某赔偿。
被告喻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药费2,877.86元,请求扣除其中无病历佐证部分的医疗费;2、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认可900元/月,计算4个月;3、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4、交通费300元,认可200元;5、鉴定费1,600元,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6、残疾赔偿金57,676(28,838元/年×20年×10%),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喻某某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苏x小型轿在本区X路X弄门口与行走中的原告王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王某甲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75.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陪护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2007年6月8日起本区X路某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及案外人等4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分别于2009年3月、2008年9月在其辖区居住并办理居住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父亲王某甲某,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
五、被告喻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喻某某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依据医疗费单据计2,775.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依据相关证据及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7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151.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2,775.4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73,151.4元);
二、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元,被告喻某某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