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脾气、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在感情生活上始终不能融洽。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尚好。因原告系残疾人,为了孩子和原告的生活,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有争吵现象。原告于2011年10月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双方有时虽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强理解与沟通,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亦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