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某,男,46岁,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Im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42岁,汉族,小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2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XX、薛某、王某、刘某乙、丁某、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勃海保险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信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席XX的委托代理人席某、王某安,被上诉人王某,勃海保险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某、丁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23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至信阳市X区X路龙潭酒店停车场出口与前方出现交通事故的丁某驾驶豫x号轿车、席XX无号牌摩托车、行人薛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14148.81元,经诊断:1、左颈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弥漫性轴索损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0年12月29日出院至评残日2011年5月16日需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有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在城市居住七年以上,原告父母没达到赡养年龄,原告向法庭提供1000元交通费票据,二次手某仍需1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医疗费。反诉原告薛某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7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720元,经诊断:1、左足第1趾指末节骨折。2、左腓骨开放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3个月,反诉人薛某证明自己是五云集团员工,月收入在2496—2893元之间浮动,并提供了260元交通费票据。手某、手某、玉坠丢失反诉原告薛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责,原告、反诉原告薛某、丁某负次责。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勃海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雇佣的司机丁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席XX摩托车相撞,紧接着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又与原告席XX、反诉原告薛某相撞,致原告、反诉原告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责,原告、反诉原告薛某、被告丁某负次责。原告花去医疗费114148.81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9581.6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失5000元、营某64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279.20元。二次手某费1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信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所投交强险120000元中直接支付111030.8元,余款120748.8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已支付5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薛某承担10%,被告丁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刘某乙承担10%。反诉原告薛某花去医疗费772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某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65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信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所投交强险中直接支付7844元,余款87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被告席XX承担10%,被告丁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雇主刘某乙承担10%,被告王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信支公司在王某所投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勃海信支公司在刘某乙所投第三责任险5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信支公司认为主责是43%,三个次责每份应是19%,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席XX所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70元、残疾赔偿金73279.2元、护理费9581.6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03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所投交强险中直接支付。(二)被告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席XX医疗费1041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某640元、二次手某费15000元,合计120748.81元×70%-55000=29524.17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薛某和被告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席XX人民币120748.81元的10%即12074.88元。(四)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所花、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9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所投交强险中直接支付。(五)被告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薛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医疗费7700元,合计8720元的70%即6104元。(六)原告席XX、被告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各自赔偿反诉原告薛某人民币8720元×10%即87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责任。被告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责任。(八)原告席XX及反诉原告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4300元,反诉费930元,由原告承担523元,被告薛某承担523元,被告刘某乙承担23元,被告王某承担3661元。上诉人平安保险信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勃海信支公司应当与上诉人平安保险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席XX、薛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王某承担70%的责任,丁某、席XX、薛某各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3、原审认定席XX、薛某的损失偏高,有些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席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答辫。
被上诉人勃海信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刘某乙雇佣的司机丁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至Im河区X路龙潭酒店停车场出口与席XX摩托车相撞,导致席XX轻微伤。乘车人薛某正准备离开时,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又与席XX、薛某相撞,致席XX重伤、薛某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席XX、薛某、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平安保险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信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席XX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分别导致席XX九级、十级伤残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所致。原审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在被上诉人王某、刘某乙所投保险范围内对席XX、薛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平安保险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