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甘肃昊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们2004年6月13日相识,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张某昕,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他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在长期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是分居,而是她不管孩子,结婚后她经常就走了,她外面有男人,这我都能原谅她,打人是我不对,我保证不再打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自由恋爱,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张某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5次离家外出,2011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2月28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双方发生过打架的事实;3.原、被告电话录音及摘抄书面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曾5次离家外出,对此,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审理中,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和某流,对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某题能正确对待和某理,仍不失为一个和某幸福的家庭,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