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男,1976年生。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维民,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查,在原告提供的任某某的地址(略),没有任某某其人,只有“任某振”。原告起诉被告名称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德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