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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任某某、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男,1976年生。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维民,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查,在原告提供的任某某的地址(略),没有任某某其人,只有“任某振”。原告起诉被告名称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德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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