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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高某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高某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三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某、被申请人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原是地煤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现已调离该公司,1995年1月20日,地煤公司与文峰燃料公司搞联营生产精煤,地煤公司派高某管理该公司的银行帐,地煤公司用于联营的投资款由地煤公司借支,对外以地煤公司的名义销售煤碳。同年,地煤公司曾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文峰燃料公司,要求同文峰燃料公司解除联营合同,并赔偿损失。1996年7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安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在该案中显示1995年地煤公司和文峰燃料公司联营的洗煤厂进煤情况,其中有进果园煤矿的煤240.56吨,金额x元,地煤公司要求文峰燃料公司赔偿诉讼中,地煤公司投入资金总数额当中含有果园煤矿的煤款及运费。本院委托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高某和地煤公司往来帐务收支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06年7月26日,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四方专审(2006)X号审计报告书,对地煤公司涉及高某资金往来财务收支的帐目事项进行调整后,作出高某欠地煤公司款329.67元的审计结果;在特别事项说明中,该事务所发现地煤公司1995年7月26日转X号凭证中地煤公司会计给高某开具的三联票据NO.x号注明“冲减洗煤厂借款”,该手续由高某提供且注明现金字样,未发现地煤公司1994-1997年帐目凭证中支付此笔款项。三联票据NO.x号记载内容为:高某交来洗煤厂购煤、运费发票壹拾贰张,冲减洗煤厂借款,合计金额x.90元,日期为1995年8月3日,经手人为高某、刘红霞。另查明,地煤公司同文峰燃料公司联营的洗煤厂在文峰燃料公司院内,未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某原来作为地煤公司的员工,曾购买过地煤公司单位的住房一套。

原审认为,高某作为地煤公司员工,在原洗煤厂负责该公司的银行帐户的管理工作,其要求地煤公司偿还垫支款x.12元,应以高某和地煤公司往来财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为依据,该审计报告认为,高某共欠地煤公司329.67元,又在特别事项说明高某提供洗煤厂购煤、运费发票12张,合计金额x.90元,地煤公司在1994-1997年帐目凭证中未支付此笔款项,且地煤公司诉文峰燃料公司联营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总额中,包含安阳县果园煤矿的煤款及运费。由此可以证明,地煤公司和文峰燃料公司均未支付安阳县果园煤矿的煤款及运费x.90元,原始票据由高某交至地煤公司,应当视为高某对x.90元资金的垫付。高某要求地煤公司偿还垫付款应该用x.90元减去高某欠地煤公司的329.67元,因此,地煤公司应当偿还高某垫支款x.23元及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地煤公司辩称,高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高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该案是返还财产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高某返还垫支款的纠纷,同地煤公司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某在本诉中诉讼主体适格,故地煤公司的辩称,原审不予采信。地煤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欠地煤公司生产资金7171.6元,地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地煤公司在经营洗煤厂时,未严格按照企业财会制度规范运作,其要求高某交还洗煤厂帐本,高某不承认建有帐本,地煤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建有帐本,地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地煤公司要求高某支付生产资金7171.6元,交还帐本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地煤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高某欠地煤公司住宅房款x元,且地煤公司将单位的福利住房分配给职工,双方产生的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地煤公司要求高某返还住宅款x元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垫支款x.2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22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高某负担1839元,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负担1336元;反诉费244元,由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不服上诉要求:1、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高某给付我公司集资房欠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庭审时,上诉人提供封XX、姬XX书写的证据,其二人并出庭证明,在对洗煤厂经营活动中的往来帐目进行撤诉后,制定了1996年6月5日的对帐清单,高某并未对进果园煤矿煤的情况提出异议,其从未提到个人垫资的问题等,被上诉人对二证人出具的书证没有异议。上诉人还提供记帐凭证、借支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诉人要求重新审计双方往来财务收支帐目,被上诉人同意重新审计,双方均同意按重新审计的结果执行。经本院委托同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河同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一)高某帐户欠地煤公司款x.33元,依据为帐面记录和相关经济业务调整分录。(二)高某帐户和洗煤厂帐户共欠地煤公司款x.73元,依据为高某作为地煤公司派出公职人员,其经营业务为公职行为,地煤公司帐目所显示的洗煤厂户,高某户均为高某经营帐户,与地煤公司只做往来核算,不做经营核算,且与燃料公司(秦XX)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对清,并已经法院判决,故洗煤厂现有调整余额应与“其他应收款--高某视为一个帐户,合并核算。合并后欠地煤公司款x.73元。上诉人对该报告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同欣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完全不是基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会计业务处理原则,纯属臆断,是极不负责任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安阳市同欣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河同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该报告虽持有异议,但其同意上诉人要求重新审计的诉请,并明确表示同意按重新审计的结果执行。故其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垫资款x.1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75元,由高某负担,反诉费244元由安阳市地方煤碳工业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高某不服申请称:原审委托“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专审(2006)050审计报告书是客观正确的,二审不应采纳同欣会计事务所错误的鉴定结论,且二审重新签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安阳市煤碳工业公司答辩称,二审鉴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安阳市煤碳工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再审人高某同意,且明确表示同意按重新审计的结果执行,二审委托安阳市同欣会计师事务所重新鉴定,该会计所作出河同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经双方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二审认为此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三和

审判员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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