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绰号亚X、老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9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间,被告人甘某甲得知莫某某(已判刑)从谭某某(已判刑)手购买的摩托车很便宜后当即表示自己也想购买一辆黑车并让莫某找。后莫某某与谭某某到甘某甲家商量好购车事宜,谭某某当即表示过几天有车。
同年6月初,谭某某开一辆其在岑溪市松脂厂X幢宿舍楼楼梯底盗得的摩托车和莫某某一起去到甘某甲家以600元人民币将该辆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红色豪豹牌x型摩托车卖给甘,甘某买后将该车交给严某某使用。案发后,被害人龙某某已通过公安机关领回了上述被盗的摩托车。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与谭某某、莫某某事先通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甘某甲辩称其不认识谭某某,也没有表示自己想买一辆黑车,只是讲到自己也想购买一辆便宜的摩托车,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的某一天,莫某某驾驶一辆向谭某某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与谭某起到被告人甘某甲家玩。被告人甘某甲得知莫某购买的摩托车较便宜后,就叫莫某忙找一辆。尔后,莫某叫谭某某帮甘某一辆便宜的摩托车。到了6月初的某天,谭某某盗得一辆二轮摩托车后,即通过莫某某将盗窃得来的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红色豪豹牌x型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介绍给被告人甘某甲,甘某甲在对方没有提供车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公安机关在严某某手上扣押的涉案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
2、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广西(略)。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动机号为x的豪豹牌x型摩托车车主为龙某某。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严某某手上扣押发动机号为x的豪豹牌x型摩托车,并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31日18时至21时,其停放在岑溪市松香厂X幢宿舍楼楼梯底的一辆豪豹牌x型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该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
4、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大约在2009年6月4日晚上8时左右,其在岑溪市松香厂X幢宿舍楼楼梯底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并通过莫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归义镇X村的一个人。
(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底,其驾驶从谭某某手上购得的摩托车和谭某起到亚木家玩。亚木得知其驾驶的摩托车很便宜后,就叫其帮忙找一辆,其答应帮问下。之后其就找到谭某某说,有人想买一辆摩托车,谭某有的。过了几日,谭某电话通知讲有车了。其就与谭某起将这辆没有合法手续,也没有车牌的二轮摩托车开到亚木家,并将该车卖给亚木。
(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2009年5、6月份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其妹夫甘某甲购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4)证人甘某乙的证言:其对儿子甘某甲购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不清楚。
5、现场勘验笔录
被害人龙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中心现场位于岑溪市松脂厂X幢宿舍楼楼梯底。
6、鉴定结论
涉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5、6月份,同村的莫某某和谭某某经常开有牌的摩托车到其家玩,并对其讲这些车是以500到600元的价格购买的,其见这么便宜就叫莫某某帮忙找一辆。约过了半个多月,莫某某就电话联系讲有一辆摩托车了,并讲车是有手续的,但车主丢失了。第二天,莫某某与谭某某就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到其家里。其问莫某某要多少钱,谭某某就讲要600元。其就给了600元谭。后来其就将该车交给严某某使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经查实,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甘某甲事前与谭某某有盗窃犯罪的通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欠妥,应予纠正。被告人甘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