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2012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因琐事对其妻子张某怀恨在心,预谋将张某杀害。2012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在其家中等张某睡着后用菜刀向张某头部连砍二十余刀,造成张某头部、面某、颈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及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XX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没有连砍二十余刀,没有预谋,是一时心情气愤爆发才砍的,事后及时报警救人,并把积蓄都拿出来给张某治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在其家中等张某睡着后用菜刀向张某头部连砍二十余刀,造成张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裂伤,眼眶骨折,头、颈、面某多处复合外伤,左第4指指伸肌腱及指浅指深屈肌腱断裂,左第4指掌指关节贯通及离断伤,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左手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上肢及肩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2012年2月14日)
2012年2月13日晚上6点多,我跟我媳妇张某吃完饭,她就躺床上休息,我用电脑听小说。听小说的时候我就在想她一直逼我,快把我逼死了,我就想砍她。等到10点多的时候我看她睡着了,就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进屋就朝她的头砍,一边砍一边说:“你就逼我,你逼死我了都。”她当时就坐起来了,一边朝床下爬一边说:“我不逼你了。”砍了多少刀我不记得了,我看她满头是血爬到床下趴在地上不动了,就不砍了,然后我就出了屋,去院里骑摩托想去派出所自首,我推着摩托一直到村西口也没打着,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跟警察说我杀人了,之后我就从家出来朝派出所那边走,走到大麻庄西口的时候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4月16日)
2012年2月13日晚上6点多,我跟张XX吃完饭,大约8点半的时候我就躺床上休息,张XX在旁边听小说,当时他没脱衣服。过了一会我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就醒了,一张某眼我就感觉右眼已经看不见了,脸好像已经烂了。我说:“你要干嘛啊。”张XX在旁边没说话,我翻身就趴在地上了,用手捂着我的头,就感觉张XX用刀砍我的头跟手。砍了不知道多少下之后,张XX说:“孩子都让你教的不跟我一心了。”然后他就不砍了,好像就走了。等到屋子里没声音之后我就挣扎着爬起来,走到我公公婆婆那屋,趴在炕上,当时我公公问谁呀,把灯给打开了,我说:“你儿子把我给砍了。”然后我公公婆婆就起来打电话叫人,过一会120过来了,把我送到了医院。我和张XX没什么矛盾,就是去年秋天的时候吵过一架。
3、证人张X、仇XX分别证实,2012年2月13日晚上10点来钟,睡觉时,张某突然进屋趴在炕上说:“你儿子把我砍了。”开灯后看见张某头上身上有好多血,二人到邻居家借电话打的120把张某送到医院。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的损伤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裂伤,眼眶骨折,头、颈、面某多处复合外伤,左第4指指伸肌腱及指浅指深屈肌腱断裂,左第4指掌指关节贯通及离断伤,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左手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上肢及肩部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张XX的毛衣、裤子各一件。
7、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某泊上提取血迹、现场床上被子上提取血迹、现场床上褥单上提取血迹、菜刀上提取血迹、张XX毛衣上提取血迹、张XX裤子上提取血迹为张某所留。
8、公安机关证明及出警经过证实,2012年2月13日22时22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张XX报警称自己杀人了,本人在大麻庄至南辛庄的路上。公安人员在南辛庄至谷庄村X路上发现一男子向警车招手,停车后,该男子对出警人员说:我杀人了。经询问,该男子自称叫张XX,谷庄村人,用菜刀将其妻子头部砍了许多刀。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家庭琐事,乘被害人熟某之机,持刀向被害人头部连砍多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虽然主动投案,但是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XX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没有连砍二十余刀与事实不符;辩称其没有预谋,是一时心情气愤爆发才砍的,事后及时报警救人,并把积蓄都拿出来给张某治病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任增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